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和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机关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登记和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第三章 管理监督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等营业条件。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演出、电影发行放映、歌厅、舞厅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必须到文化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办前款所列项目外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文化行政机关登记。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第十条 禁止从事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和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第十四条 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机关登记的乐队和歌手。

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机关批准或登记的演出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映和未经审定通过及非正常发行渠道提供的影片。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