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第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市环境保护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源水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保护实用技术,倡导和鼓励清洁生产。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信息;
(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
(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
(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五)会同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城乡规划管理;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管管理;
(四)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防止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公安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