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存在居住安全隐患依法解除合同
一所总价款80多万元的住房,购房合同已签,购房者却发现房屋存在居住安全隐患,影响人体健康。购房者欲退房,买卖双方协商未果,卖房者赖某将购房者许某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许某又对赖某提起了反诉。
去年6月的一天,赖某作为甲方,许某作为乙方、某房产中介佛山苑加盟店作为丙方,签署购房合同,约定赖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某小区的一处房产出售给许某。房屋建筑面积近80平方米,总价款80多万元。合同约定,若甲方或乙方违约,需支付房屋实际成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等。
购房合同 签订几天后,许某发现这处房屋存在居住安全隐患。原来,该处房屋外与两间卧室呈水平距离不到一米处有一条高压线穿过,后得知该高压线电压为10KV。
许某了解到,根据《GB50293-1999城市电力规划规范》有关条款规定,架空电线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在1-10KV应不小于1.5米,该房屋已明显违反规定。
当天下午 ,许某专门请来济南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约定赖某、房产中介人员到场,对该高压线经过的房间进行了工频电磁场检测,根据检测后出具的电磁辐射监测数据,证实房屋内电磁辐射水平均大于0.4uT,是正常标准0.1uT 的4倍,已达到影响人体健康的水平。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济南市某小区的房产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购房款及订金的支付、房屋的交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自签订时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赖某作为房屋的出卖方,依法负有保证房屋质量适合居住的义务,但涉诉房屋存在居住安全隐患,已影响人体健康。
济南历下法院本案主审法官张维红表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被告许某作为育龄期妇女,因室内电磁辐射超标,致其无法在涉诉房屋居住,作为购房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允许被告许某解除购房合同。
历下法院日前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解除赖某与许某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赖某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