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小记者作文展示

1.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同经营。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2.齐玉苓受教育权案

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在统考中成绩为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后来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操纵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后,以“齐玉玲”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经过复读,后就读于邹城劳动技校,1996年8月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000元。齐玉苓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3.杜宝良巨额交通罚款案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办法》,该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3日,安徽进京务工人员杜宝良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得知,他在北京真武庙路同一地点违反禁行标志105次,均被“电子眼”拍摄记录在案,须交罚款10500元、交通违章记分210分。这意味着,起早贪黑、以贩菜谋生的他一年白干了。自打交了1万多元的交通违法罚款后,老杜两口子的生活就被打乱了,“每天在家就是复习交通法规”。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引起广泛关注,舆论称之为“杜宝良现象”。

北京市交管局法制处认为,“暗中执法符合法律规定,是交管部门针对交通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执法手段”。新交法赋予了交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权力,交警拥有执法权,暗中执法正是交警行使执法权、查处违法行为的一种方式。为达到严格执法的效果,交管部门采取了多种手段,包括现场疏导指挥、电子眼监控、交警直接拍摄等,其中也包括暗中执法。

有出租车司机就此事发表感言:我们开车走在没有交警和电子眼值班的地方,还要不要遵守交规?我们很多驾车人都有一种心理,好像遵守交规是为对付交警而不得已的行为。现在设置交通电子眼的目的也就在于针对这种心理与现象而设的吧。如果哪天我们的驾车人独自一人行驶在没有交警和电子眼的路上,仍能自然而然地按交通规则开车,那电子眼就可以休息了。电子眼刚刚开始不久,碰到这种事恐怕也是头一次,应该有个改进的过程,所以把板子打在交管上有点感情色彩。我倒觉得驾车人应该多想想自己如何守法。“这个人不知道这里不能这样走”恐怕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否则还怎么去执法?我们这里,讲借口而推避责任的事太多了。这里更不应该以农民还是律师来划分该不该遵守交规的界线。

也有社会人士认为:作为司机,无论是什么水平的司机,不管有什么理由都必须遵守法规,不能因为不懂法就可以违法,然后人们对他们表示同情,这不符合情理。“杜宝良违章事件”其实暴露出另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交法普及教育不够。我国现行的新交法是40多年出现的第一部交通法规,到现在实行才一年多,而各地相关细则实行的时间更短,因此需要几千万有车人以各种方法进行交通法的普及宣传。制定法规的目的是让人们都遵守,如果仅仅靠罚那便偏离了制定法规的目的了。对于司机来说,有义务主动学习新交法及相关细则,不应该以不知道等理由推托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说这件事有什么意义,那只能说暴露了交通管理的弊病和驾车人素质这一现实。此外,这也正是一次对新交法的普及教育。

北京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就此表示,在日常的执法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在告知违章中,就没有很好考虑到,现实中一些公民还不能及时通过网络了解违章行为。在今后的整改中,要强化交通标志,使人一目了然。市局将整改规范公安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6月13日,杜宝良在律师的陪同下,就“万元罚款单”一事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年40岁的杜宝良告诉记者:“这是我平生第一次打官司。”

杜宝良的律师王英指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7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出处理。” “西单队记录了杜宝良未处理违法行为高达105次,却从未履行过其‘书面告知’义务”。

6月18日上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告诉庭正式向杜宝良发出了《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杜宝良:你诉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一案的起诉状,本院已于2005年6月13日收到,经审查,你的起诉基本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

在得知法院立案的消息后,杜宝良表示,过去他一直认为,打官司是一件不光彩的事,这次是他平生第一次走进法院大门,而且还是“民告官”,老家的人都知道了。但现在他改变了以前的想法,“那么多人帮助我,尤其是为我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我也开始知道一些法律知识了,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了。”

4.河南洛阳种子案

2001年5月22日,汝阳公司与伊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繁殖玉米种子。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没有履约为由将其起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2003年5月27日,承办该案的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下发“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判决书中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判决后,双方都提出了上诉。

同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随后,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副庭长的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4月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实施办法》,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见不救”案

2004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查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亡。

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的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

“见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在树立和倡导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上应当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这种“应当”可以提升到法律义务的层面;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不救罪”。

“见危不救”和“见不救”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和“见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在这次人代会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

有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他们认为,“见不救罪”的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见义勇为者奖励可根据当事人当时的献身程度、事情发生时的危急情况,以及所取得的有效后果等来决定。

6.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了自己的祖父,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帕尔默因杀人的罪行被法庭判处监禁几年,但帕尔默是否能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权利成了一个让法官头疼的疑难案件。帕尔默的姑姑们主张,既然帕尔默杀了被继承人,那么法律就不应当继续赋予帕尔默以继承遗产的任何权利。但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相反,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因此,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更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

审判这一案件的格雷法官亦支持律师的说法,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

但是,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厄尔却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

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有四位法官支持他;而格雷法官只有一位支持者。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