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是指:

(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

(三)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九)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教育、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第七条 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保密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依法实施保密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对于征集、搜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对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像、录音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国外、境外团体、个人以研究或者营利为目的,到本省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群众公认为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民族民间文化形式和内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

(三)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四)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