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关于冲突法的规定!
(二)德国冲突法的变化
在德国,人权问题影响冲突法是通过违宪审查机制来实现的。在人权保护方面,为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联邦德国宪法第1章就规定了基本人权问题:“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之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石。”两德统一以后,原西德宪法适用于德国东部地区,但做了一些修改,增加了关于男女平等方面的规定。在宪法第3条第2款“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之后,加上了“国家促进真正落实男女平等,并致力于消除现存的一些不平等”的规定;在其第3款“任何人不应因其性别、家世、种族、语言、籍贯、出身、信仰、宗教见解和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或享受特权”之后,补充规定“任何人不应因其残疾而遭歧视”。由此,德国宪法对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护可见一斑。
德国宪法法院作为德国宪法的解释者,长期以来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制衡和保护基本人权不遗余力地发挥着政治和法律的双重作用。在欧***体建立以后,由于最初的三个***同体条约没有明确保护基本人权的条款,德国宪法法院保留了对涉及基本人权问题的司法管辖权。在1974年的Salancel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欧***体缺少一种保护由宪法赋予德国人的基本权利的组织机构与程序,法院就必须保证欧***体法与德国宪法性要求相一致,因为宪法中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欧***体缺乏对基本权利保护,特别是缺少一个具有充分立法权的、能对欧洲人民负责的民主选举的议会。只要统一化进程中缺少与宪法要求相一致的基本权利,宪法法院就保留审查欧***体法与德国宪法是否一致的司法权。这种情况直到欧洲法院开始关注人权保护以后才有所改变。
早在1971年,德国宪法法院就曾指出,在冲突法中应该考虑基本权利问题。德国还专门修改了其冲突法(意大利也是一样),删除了在家庭事务中适用对丈夫有利的法律规定,因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宪法关于夫妻双方平等的原则。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6条将德国宪法法院的观点明确地形成法律:“如果适用某一外国法律……与基本法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而适用德国的法律。”它是德国宪法对冲突法进行限制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著名的“西班牙人案”中,一位西班牙人准备娶一位德国妇女为妻,该妇女已与本国前夫有效地离婚。根据当时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3条,男女结婚能力适用各自本国法,而根据当时的西班牙法律,西班牙人不能与离婚的人结婚,德国受理法院最初以此为由驳回他们的结婚请求,后来他们在德国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认为:宪法第6条保护家庭的规定意味着人们有权缔结婚姻,无论对于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同时,德国已加入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缔结婚姻,不受种族、宗教和国籍的限制。如果冲突规则的适用结果违反了宪法性的规定,理应放弃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宪法的相关规定。在随后的许多案例中,德国宪法法院以违反宪法为由,废除了一系列婚姻家庭法方面的冲突规则,这些冲突规则大多以丈夫一方的国籍为连结点来指引法律适用。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废除了《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5条,该条文规定:“夫妇财产制,在结婚时夫为德国人,则依德国法。”理由是它们违反了基本法第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男女平等的规定。该法第17条“离婚依起诉时夫之本国法”也以同样的理由被废除。
总的说来,在欧洲,虽然没有产生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法律适用理论,但欧洲各国显然接受了美国国际私法各流派对实质公正的价值追求,并将这种价值追求转化为改变或制定与个人权利关联的冲突规则。在这种转化过程中,欧洲各国与美国不同,他们没有含蓄或隐晦地使用“公正”标准,而是直接以人权观念为价值目标,以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为衡量标准,去检验和改变冲突法领域中的具体制度和规则。从制度角度来看,主要涉及国籍和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公***政策、法律规避与直接适用的法等。
1.在国籍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方面,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欧洲各国普遍淡化了国籍作为连结点在冲突规则中的作用,赋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一方面,淡化国籍因素是为了适应欧洲***同体建立以后,各国人民相互流动频繁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给予外国人(特别是***同体内部各国人民)与本国人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外国人实行彻底的平等保护,体现了欧洲各国在人权保护方面强调人权普遍性的思想。
2.在公***政策方面,是否违反本国关于基本人权保护的政策成为公***政策保护的一项基本内容(如前文中提及的法国和德国的情况)。从男女平等原则,到诉讼权利救济(欧洲宪政思想中的正当程序保护),都围绕人权问题展开。在人权保护以外的公权方面,则很少引用此制度。
3.在直接适用的法方面,欧洲各国不论是单独还是通过欧***体(现欧盟)制定了大量关于人权保护的实体私法,并且赋予这些法律以强制的直接效力。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当外国法或***同体法与本国有关人权保护的国内法冲突时,不再按照法律选择的一般规则去适用外国法(或***同体法);二是当国内法与《欧洲人权公约》或有关人权保护方面的***同体法不一致时,适用人权保护水平更高的法,将国际条约或***同体立法中的内容解释为符合本国宪法保护的人权要求。同时,对于规避人权保护方面法律(包括规避外国有关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的行为,不赋予法律效力。
人权保护对于冲突规则变化的影响最为明显,主要涉及3个方面:
1.出现了结果定向的双边规则。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在双边选择规则中,法院有权选择有利于某种结果出现的法律。这种规则主要适用于以下3种情况:(1)有利于婚姻、遗嘱和合同成立效力的法律;(2)有利于某种身份关系成立的法律,如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离婚的有效解除等;(3)有利于特定方当事人的法律,如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被扶养人等。
2.在冲突规则中体现对弱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如在跨国劳动雇佣争议、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以及跨国产品质量侵权争议等方面,除了制定有结果定向的双边规则外,要优先选择对弱者有利的法律。
3.人权保护在冲突法的国际立法方面也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受人权保护思想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冲突法立法都进行了修改。这就为相关领域的国际立法提供了可能。在人权保护水平大体一致的西欧国家,自19世纪50年代以后,相继缔结了一些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有关的冲突法条约,如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