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