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的我国现行立法及其缺失

(一)现行立法

被告方死亡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除了可证明无罪需要宣告无罪外,应当根据案件不同阶段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第1款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该规则的第273条第1款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此可见,被告方脱逃或其他情况无法参与诉讼程序的,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一旦被告人无法到庭,应当中止侦查或中止审理,一切诉讼关系(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都处在等待解决的状态中。

(二)我国现行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但是条文中的某些矛盾以及实践中的某些做法,都体现了缺席审判的必要和立法的空白之间的冲突。

第一,对于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有违公正: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法律规定确认无罪时要宣告无罪,而被告人逃跑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不论有罪无罪均要中止审理。这种规定,明显损害了无罪被告人逃脱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的利益。

第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会因为被告人的缺席而无法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专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1]。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有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案件之前,这样,在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利益的保障,必须依靠被告方的到庭。

第三,实践中可能的缺席问题规定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其中,“诉讼参与人”就包括了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是停止审理还是缺席审判,如果缺席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对抗庭审如何展开?自诉人的控诉职能如何进行?被告人的辩护功能如何保障?由此程序得出的裁判能否进行救济?法律没有作出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