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权质押

一、收益权标的物的范围界定

收益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押。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押谓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权利质权的目的在于权利人通过取得入质质权的价值,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应是可让与的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按照我国《担保法》第 75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主要有以下权利:1、证券债权,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权主要是证券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及其他质权,而未直接规定收益权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4项的规定处理。”据此解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纳入到担保法第75条4项所指的其他权利中,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那么,其他的收益权,比如电信收费、农村电网收费权能否作为权利质的标的呢?

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第13条明确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联系到审判实际,涉及这类收益权的权利质押纠纷日趋增多。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民商事审判六大经济热点案件审判原则答记者问中谈到了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他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收费权为公路收费权,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收费权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因此,为了扩大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保障银行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鉴于收益权质押已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并得到相关规章的认可,所以,收益权作为权利质,不但是我国今后担保法完善的内容,更是审判实践中研究的重要对象。《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补充性质的规定给予经营权、收费权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留下了法律空间或法律依据。仔细分析收费权的特点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可以设质的权利,它们都具有一些***同的特点,即均属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和适于质押,因此收费权可以被列入第4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结合审判实践及相关规定办法的精神,律师认为,目前可出质的收益权主要包括:

(一)公路收费权。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是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近几年,我国在公路建设(包括公路、桥梁、隧道)上大量引入外商投资建设模式,对建成通车的公路赋予投资者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经营权。公路经营权,按交通部1996年《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公路经营权是基于公路实物资产产生的不动产收益权,主要是指公司投资者的收费权,它以财产内容为核心,具有可出质性。但并非任何公路收费权都可以质押,出质的公路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且出质人享有合法处分权。根据《公路法》第59条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2)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3)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除该条规定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设点进行收费,因自始不存在权利依据,更无从将所谓“收费权”进行质押。

(二)农村电网收益权。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电费收益权质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一种担保方式。采用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出质人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电网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2)以地方电力企业为出质人的,必须在承贷银行开立基本账户。(3)出质人须与贷款承担银行签订代收电费协议。对出质人未在承贷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应与其基本账户银行、承担银行***同签订电费划转协议。(4)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移动电信收费权。目前我国政府许可的移动电话通信的经营者目前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移动电信收费权贷款主要发生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及其授权经营GSM项目的电讯有限公司与银行之间,通常的作法是电讯公司以一定数量移动电话号码的收费权出质向银行担保贷款。出质人必须将移动电话收费账户设置在银行,并由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进行直接的控制。若出质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通过代位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的资金流出来实现质权,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

二、收益权质押合同成立与生效之认定

(一)收益权质押合同的成立

权利质押合同由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达成***同意思表示的合意即为成立。但收益权质押应采取何种方式设立,我国担保法未明确。根据《担保法》第81条的准用条款,其他权利质应适用该法第65条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这是因为其他权利质在担保功能上的“先天不足”,非以要式行为不足以使法律关系趋于明确。因此,收益权质押应为要式法律行为,其设立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合同始成立。当然,此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以于主合同外另行订立单独的质押合同为限,于主合同中约定质押条件的,亦属有效。[page]

(二)收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

根据担保法原理,质押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特征,质押合同一般以向质权人实际交付质物(权利质押为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条件。《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该法对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质押合同生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收益权不同于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权益价值依附于权利凭证本身,谁持有证券,谁就享有权利,所以证券化的权利质押,以实际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条件。收益权质押是否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条件,应由收益权本身性质决定。收益权是一种政府特许的权利,其权利的获得应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况且收益权的价值实质上依附于实物资产,如电网、公路等资产,它并不直接依附于权利凭证,持有权利凭证并不能够代表其所有的权利。因此,转移权利凭证(有关批准文件和相应许可证书)并不必然导致收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收益权质押可参照担保法对于股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应采取“登记生效制”,即质押事项经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生效。

1、公路收益权质押的登记。参照交通部《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对公路经营权转让批准机关的规定,对于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及国道公路的经营权质押,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经交通部登记;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的收费权质押,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经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即行生效。由于公路经营权属于限制流通的财产权利,其转让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转让事项的可行性、受让方的从业实力、资信证明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但收益权出质不涉及到权利的根本处分,因为质押并不直接导致公路经营权主体的变更,主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使债务归于消灭,质押担保责任也随主债务消灭而终止。主债务人未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就公路收费直接行使质权,实现优先受偿。因此,收益权质押无须进行行政实体核准,采取形式备案登记制度即可,登记机关只对质押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2、移动电话收益权质押登记。以移动电话收费权或经营权质押应该与其他质押形式一样必须经过备案或登记,在法律上,这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和必经程序。在实践中,有些贷款银行对代理经营者出质是否备案或登记并未严格要求,对该质押是否登记,在什么机构登记并不清楚。律师认为若是经营者以自身的移动电话经营权出质,需要得到电信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并进行登记,因为移动电话经营权带有很强的专营性。如果仅以移动电话收费权质押,则只需在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即可。

3、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登记。目前尚无具体的规章办法明确规定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的登记机关,国家计委颁布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4条虽然规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到底哪个部门是登记机关并未明确。律师认为,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应在质押人所在的电力主管部门登记。

三、收益权质押的法律后果

(一)有效收益权质押的实现

权利质押核心为对质押标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以实现质押对债权的担保。收益权质权有效设立后,满足了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及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这两个条件,质权人便有权实现其质权。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1、如何认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这是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没有到期,就不存在质权的实现问题,而债务履行期限一般在合同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收益权质押发生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其担保的债务一般数额较大,期限较长,实践中常约定分批或分次偿还。那么,质权到底应定在哪个债务发行期满较为合适?律师认为,收益权质押的出质人基本上都是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者,如公路投资者、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投资者及电信投资者,这些投资项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回收期长,为稳定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避免过早实现质权而给出质人(投资者)带来不利,进而影响基础工程的进度,质权应在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得以实现。

2、收益权质押能否转质。收益权质押后,质权人能否转质?即为再度融资将质押的权利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而向其他第三人设立质押。从现行相关规章制度来看,收益权质押不同于其他担保方式,其当事人只涉及质押人(投资者)与质权人(银行)两方,质押人只能是贷款人(投资者),质权人只能是银行,作为质权人的银行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向第三方再度融资,因此对于收益权质押来说,通常不会发生权利转质的现象。况且收益权质押的标的一般是政府特许的权利,其属于限制流通性权利,其可转让性较弱,故原则上应禁止收益权转质。

3、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收益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中的一种,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除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入质权利并以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外,尚有另一类方式,即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入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入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入质权利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由于收费权质押的标的是一种权利而非实体物,所以折价方式不适用于收益权质权。另外,由于收益权属于政府特许的权利,属于制性流通物,只有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才可将经批准的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以只转让车辆通行收费权。可见,公路收费权的可转让性及流通性较差,因此律师认为收益权质押的实现不宜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只能由质权人直接就收费权产生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由质权人(贷款银行)取代出质人(以贷款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法人)的地位,直接向使用该建设项目的用户,如通行车辆使用者、农村电网使用者、移动电话使用者收取费用,进行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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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益权质押无效的法律后果

收益权质押无效分主合同无效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和质押合同本身无效两种情况。在此仅讨论收益权质押合同本身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收益权质押的标的不合法,收益权质押未经过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是出质人采取了欺诈的方式获得担保,均属收益权质押本身无效的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条适用的前提是担保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且债务人与担保人分别由不同的人担当。关于此条解释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债权人无过错的,毫无疑问,债权人与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有过错的,债权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由担保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债权人因有过错,将要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风险责任,即这一部分债务能否得到清偿尚属于待定状态,如果债务人以后有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可要求其清偿,如果债务人无能力清偿这剩下的二分之一的债务,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但在收益权质押中,债务人与质押人二者身份重合,不存在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根据该解释第7条关于责任承担的精神,在审判中,对此特殊情况应灵活处理。质押合同本身无效且债权人无过错的,应由债务人(质押人)承担债权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譬如质押合同未经登记、以新贷还旧贷,则质押人承担主要清偿责任,债权人承担质押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责任。收益权质押合同成立后,未登记公示,质押人又将收益权质押给第三人进行登记的,不能对抗该第三人取得的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