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
我国2002年12月修改的《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这是除了《商标法》之外提到地理标志的另一部法律。由于人们对地理标志的认识都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理,另外质检机关又多年来一直进行相关的工作,因此在理解《农业法》上述规定时一般会以为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应当是《商标法》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但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几乎都是农产品,而农业部门直接面对着多年来因前述工商、质检两套体系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监管方面的缺漏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困惑甚至抱怨。
因此,凭着在农业管理的过程中对某地域特定产品的特殊品质、产品地域范围的划定、生产过程的监控等都比较熟悉和便利的优势,农业部门认为由其来执行农产品地理标识的认证和管理工作效率相对高、引起纷争较少。正因为此,农业部于2007年12月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随后开始接受申请并颁发了若干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根据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这一点与质检部门接受的申请人条件类似;但不同的是农业部的程序要求的是实质性的经过评审和异议的审查,这一点又与商标的审查过程相似 15。因此可以说,农业部门目前是想运用自己在农业管理方面的优势,尝试着建立一套关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体系,以克服工商、质检部门两套体系的不足。
然而,和质检部门一样,农业部门尽管可以根据自己的部门规章对某一农产品进行检测评判并准许使用某种专用的标识(即农产品地理标志),但由于缺乏法律层次上的依据,执法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