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第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第十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第十四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