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农副业生产用地和职工家属、城镇待业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照法律没收、征收、征用等归属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村集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八条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工商联合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土地)。
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坟、开矿和毁田烧砖瓦等。第九条 一切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禁止侵占、买卖、租赁、变相买卖和违法转让。
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执,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指定争执土地的临时使用单位及使用范围,争议各方均须服从。
县与县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我区与邻省(区)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第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注册登记。使用土地的单位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含图),载明数量及四至。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十二条 国家新建厂矿、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油田、国防工程和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等建设项目,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家属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渔业所使用的土地时,均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第十三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的设计定额,提高土地利用率。第十四条 凡已批准征用的国家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和阻抗施工,不得提出超越本条例规定补偿范围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