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正确识别框架协议采购的适用条件对于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110号,以下简称110号令)至关重要。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适用问题历来是个难题。仅以必须依法招标项目的范围为例,20年来,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改委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对于这个问题一次次阐述,一次次澄清,可是,业内外许多人士就是搞不清楚,造成了过度招标的不良后果。 面对110号令的实施,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项目适用于框架协议采购,哪些项目不适用于框架协议采购?这些问题实质上还是适用范围或条件的问题。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业界对框架协议采购适用条件问题还是存在疑虑。 110号令从三个方面规定了框架协议采购适用条件。一是从采购客体方面出发。110号令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从采购主体方面进行了规定。110号令第五条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品目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由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其他预算单位确有需要的,经其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框架协议采购。换言之,集中采购机构、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这四类采购主体各司其职,不可越位。如果主客体错位将引起框架协议采购的适用错误。同时,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政府采购法认定集中采购机构是代理机构,因此,集中采购机构可以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框架协议采购项目,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不能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框架协议采购。 三是从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02号)协同分工方面规定框架协议采购适用范围。本办法在适用范围上提到了政府购买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框架协议采购适用范围是受110号令和102号令***同规范的。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对框架协议采购适用条件总结出五个要点: 第一,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的、小额的,以及与之配套的耗材配件等货物和服务。这里要注意的是,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只能由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没有品目分类编号的标的不能实施框架协议采购,货物和服务中包含耗材及配件。 第二,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单位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本部门、本系统所需的小额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 第三,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内公***服务中,有两家以上供应商可供选择的服务。比如,民政部门为社会公众购买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等。这里要注意的是,从客体采购标的看,只将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中的公***服务项目纳入框架协议采购,排除了政府履职辅助性项目。 第四,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内公***服务中需要接纳所有供应商以供选择的服务。比如,农业农村部门为偏远地区群众购买的物流服务、金融服务等。 第五,采购品目是指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中的有分类代码的货物和服务的品目。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没有标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中代码的不得进入框架协议采购范围,但可以适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 以上五个要点可以为从业人员准确实施框架协议采购提供参考。 此外,从对框架协议采购适用范围的分析和相关规定来看,框架协议采购方式是一种可供选择的采购方式。在其他采购方式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宜选择这种采购方式。比如,某市城建部门拟将实施多年的全市环境卫生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改为框架协议采购,便是错误理解框架协议采购适用条件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