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写论文用
1911年武昌起义后南京临时政府公布临时宪法————《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912年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
1.根据孙中山民权主义学说,规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和国;
2.为了防止帝国主义的侵略,规定了中华民国领土的范围;
3.根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
4.依据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义务。
5.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原则。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
1.限制袁世凯的权力,规定实现内阁制;
2.为了加强对袁世凯的监督,进一步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3.为了防止袁世凯破坏临时约法,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4.增加“人民”一章。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
临时约法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宪法性质的文献,它宣告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灭亡,资产阶级民主***和国的诞生。从此,使民主***和的观念深入人心,临时约法不仅具有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意义,而且也寓意含有反对帝国主义侵略反对民族分裂的作用。临时约法主要缺点是没有规定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纲领,没有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因此它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局限性:
1、没有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保障;
2、没有采取地方分权制,不利于民国的巩固;
3、没有贯彻五权宪法的理论。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深远影响
中华民国废除帝制
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8日通过、1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我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解读这部宪法对研究民国史甚至中国近代史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可以从国家结构、民主与法治、政治权利与自由和政治体制这四个角度来解读临时约法。
国家结构
在政治学上,国家结构一般可以分为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分析一个国家的国家结构就要看其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分配关系,而这正是临时约法所不具备的。临时约法仅在总纲部分规定了中华民国的领土构成,在第三章参议院部分也仅提到地方参议员的分配名额。因此,临时约法没有对中华民国的国家结构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地方制度问题没有涉及,这就为以后的军阀割据买下了隐患。
民主与法治
临时约法开篇即打出“主权在民”的口号,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在第二章中规定人民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第三章则规定了参议员的来源及职权,这些都是代议制民主的标志。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华民国是民主国家,但是这个民主是含有水分的,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参议员与选民没有利益关系或委托责任关系。第一八条“其(参议员)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这就不能保证参议员真正代表选民的利益。
临时约法中处处体现了法律之上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中华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但是由于中华民国刚刚建立,远没有制定详细的成体系的法律,连法制都谈不上,遑论法治!
政治权利与自由
临时约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人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体现了“民权”的原则。约法规定人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政治自由,但是却没有规定如何保障人民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更有甚者,第一五条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这就为独裁者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
政治体制
临时约法的规定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即参议院行使立法权,总统及国务院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在第四章中,规定了总统既有外事权、荣典权、公布法律权等象征性的权力,也具有统率全国陆海军队、任免文武官职等实权,具有典型的总统制特征;与此同时,第五章又规定了国务院与总统相互牵制且具有实际的行政权并受参议员监督,这又是典型的议会制特征,因此中华民国的政治体制是总统制与议会制的杂糅,历史学家称为总统内阁制。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历史意义
这些规定是辛亥革命的成果,也是南京临时政府颁布有关保障人权等法令的总结和发展。临时约法还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从而打破了清王朝束缚民族资本主义自由发展的“官办”、“官商合办”等桎梏。
辛亥革命
临时约法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表现资产阶级的革命性、民主性,但由于它的阶级性质,也不可避免地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带有严重的缺点。
它没有规定反帝反封建的纲领,甚至没有反映同盟会纲领中提出的“平均地权”;它规定参议员不经人民选举,而由地方都督府指派;它没有明确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没有规定人民真正行使民主自由权利的任何保障,却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临时约法公布后不到一个月,资产阶级革命派被迫交出政权。当时,资产阶级革命派曾指望藉助临时约法限制袁世凯的专制独裁,但上述规定却为袁世凯肆意剥夺人民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约法》)条文内容所规定的国家体制,已初具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近代民主政治观念中的国家架构,改变了中国几千年来三权合一,总揽于皇帝及其领导下的官僚体系的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部具有宪法效力的《约法》,是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的。然而,也许正因为其划时代性,加之制定时的仓促,这使它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兼有新旧两个时代的特色。细细品读条文,其中规定模糊不清、语焉不详者俯拾皆是,几可谓漏洞百出。下面我将从权力的来源,对这部《约法》中的规定加以分析。
主权在民是西方近代民主政治关于权力来源的基本观念。这部《约法》的制定者,显然也受到了这种观念的影响。《约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就“属于”一词的字面意思而言,它表达的是一种所有权,即最终处分权。譬如“某物属于某人”,那么此人对此物是有所有权的,他可以对此物进行最终处分。这似乎说明了权力来源于人民,但细细品味,则不然。
主权在民是说国家的主权来源于人民,而人民的权力则来源于天,即人民生来就具有这种权力。这样,就从根本上说明了权力的来源,赋予人民以拥有国家主权的合法性。而反观“属于”一词,则仅仅说明了一种所有权的状态,对于这种所有权的最终来源则没有交代清楚。这样,这种所有权的合法性是不具有坚实基础的。
主权在民这是从政治学的基本原则来说,但是整个国家机器要正常运行,不可能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必须由人民将立法、行政、司法等主要权力以某种方式授予一定的国家机构。这种授予,一般是通过选举的形式,由人民授予代表,然后再由代表组成的议会通过选举等形式选出总统,再由总统依法组织政府和法院。一方面,人民将权力授予代表以及由此产生的总统、政府和法院;另一方面,代表和总统、政府以及法院,要向人民负责。《约法》中的规定也是基本符合这一精神的。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上,又存在不少漏洞。《约法》第一六条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这句话直接说明了参议院的权力是立法权,但却没有说明这种权力的来源。后面第一七、一八条,规定参议院由各地方选派的参议员组成,而参议员的选派办法由各地方自定之。这种选派参议员的办法可以看作是间接说明了参议院权力的来源,即各地方。但是,“各地方”显然不能等同于拥有“中华民国之主权”的“国民全体”,这在条文的规定上简直是自相矛盾:拥有“中华民国之主权”的“国民全体”没有赋予参议院以立法权,而《约法》中对其权力没有任何规定的“各地方”却可以选派参议员组织参议院,并行使立法权。而且又规定“其选派办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员的选派办法甚至都不统一,而所谓的“自定之”中的“自”究指何物,则语焉不详,很令人费解。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法院具有独立的司法权,是三权分立的近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独立的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其独立性。而反观《约法》,虽然第五一条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似乎也是说法院具有独立司法权。但是第四八条又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根据这一规定,法官的权力应该是来源于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的,完全不同于人民的授予。这就使司法权的独立几乎成了一句空话,法院几乎变成代表临时政府的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的下属机构了。这和中国古代行政权、司法权不分,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的权力体系,在本质上又有什么区别呢?虽然第五二条[1]试图通过对法官的保护措施来保证其独立的地位,但是如果法官一开始就是直接由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任命的,那么这种保护不仅无法保证其独立性的地位,反而仅仅是加强了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的权力。总统不仅可以任命法官,而且任命的法官几乎不受任何监督或制裁。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进步意义和局限性
学者从进步意义和历史局限性两个方面剖析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地位,对于《临时约法》的性质也进行了分析。邱远猷、张希坡著《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一书中指出《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政治上,它不仅宣判了清王朝封建专制统治的死刑,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废除了中国延续两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起资产阶级民主***和国的政治体制;
(2)在思想上,使民主***和的思想深入人心,树立帝制非法、民主***和合法的观念;
(3)经济上,确认资本主义关系为合法,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4)文化上,知识分子利用《临时约法》规定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自由,纷纷组织党团和创办报刊,大量介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新文化运动创造了条件;
(5)在对外上,强调中国是一个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启发爱国主义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国主义侵略;
(6)在国际上,在二十世纪初年的亚洲各国当中,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响的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中分析了《临时约法》的性质及特点,作者认为《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宪法实施以前,它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临时约法》是中国近代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和国宪法性的文献,主流上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利益,带有革命性和民主性。但是没有规定反帝、反封建的民主纲领,也没有具体涉及关系到“民生”的土地问题,带有很大的阶级局限性,在某些地方甚至是孙中山先生旧三民主义的倒退。作者认为《临时约法》虽然继承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基本精神,但是本身也有突出特色:
(1)改《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2)进一步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3)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上述变化的目的都在于对袁世凯的限制和防范。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一书总结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提供的教训,书中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反思:
(1)如何运用法律形式,巩固革命的成果。《临时约法》的颁布本身说明资产阶级革命派重视法律的作用,力求运用法律巩固革命成果。
(2)如何理解政权和法律的关系。法律在巩固革命政权的过程中是极为重要的工具,但并非万能,特别是在一个具有两千年封建君主专制历史的国家,法律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从属于政权的。
(3)资产阶级的宪法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是难以实施的。由于民族资产阶级经济上的先天不足和政治上的软弱妥协,本身没有力量同帝国主义和地主买办进行坚决斗争,又不敢发动民主革命的主力军——农民,这是《临时约法》最终失败的根本原因。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文化分析及相关具体问题
近年来,一些学者从法律文化的角度重新反思《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命运及其对后世的影响,并且对于《临时约法》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也作了进一步的探讨。陈晓枫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文化透视》(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因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而倍受推崇,是我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然而《临时约法》的制定者并未充分考虑到中国当时的实际,使之成为一纸空文,但从宪法文化上看,《临时约法》的命运反映的是更广阔的文化传统对于“大典”和“朝纲”的处理法则。作者分析了宪法文化的“突变”与继承问题以及法律工具主义与大典为置律的文化传统之后,进一步分析了《临时约法》的宪法文化,指出:
(1)《临时约法》是根据当时条件下交出政权的急迫需要,违反关于政体设计的理性分析,将政治制度设计为责任内阁制,在法律价值的追求上,表现出工具主义的趋向,使宪法成为从事某种政权追求的工具。这就违反了人民主权、代议民主的宪法本意,表现了中国法律文化中将法作为某种制胜利器的传统特征。而且《临时约法》表现出在争取权力焦点问题上的过分关注,而将其余做轻率处理的态度,对北洋政府视宪法为儿戏起到不良先例作用;
(2)《临时约法》反映了较为浓重的人治色彩。因人立法,法随人变,虽然用意在于保护革命成果,但在资产阶级***和政权建立之初首开人的意志高于法的意志之风,深刻显现了在近代宪政的词语下,向法文化传统认同的倾向;
(3)《临时约法》也同样具有传统政治文化中权力归诸一元的价值追求。作者认为孙中山先生本人在权力结构问题上是始终如一的一元权力追求者。
(4)法律工具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当它一旦于执法者不相切合时,容易被搁置,成为具文。《临时约法》的制定者对于《临时约法》的工具主义的利用,最终使其作为工具,终成空文。
邹小站在《关于南京临时政府与<临时约法>的几个问题》(载于《近代史研究》1997年第3期)一文中就南京临时政府以及《临时约法》的一些理论上存在争论或者误解的问题作了详细的分析,作者得出了如下的结论:(1)南京临时政府并没有给妇女以参政权。不能根据1912年2月4日孙中山在给“女界***济会”的复函中,曾说过“女子将来之有参政权,盖所必致”的话,便断定临时参议院通过了女子有参政权的议案,破天荒地宣布赋予几千年来备受歧视的妇女以参加各级政权的权利。(2)关于南京临时参议院的议员人数问题,文中指出临时参议院正式成立时,在院议员与代表***42人,其中范光启、曾彦、朱文劭并未到南京,故实际在院为39人。其后人数屡有变动,到4月5日,在院议员已达49人。(3)关于起草与制定,文中指出景耀月等五人组成的起草委员会提出的草案是6章49条,而《临时约法》为7章56条,结构与条文的调整应当是2月16日任命的以邓家彦为首的九人特别审查委员会完成的。实际上,《临时约法》的制定应是两次起草,而不是两次会议。
3.关于政体问题
学者指出对于《临时约法》不仅应当重视国体性质的研究,对于《临时约法》所确立的政体也不能忽视。杨天宏撰文《论<临时约法>对民国政体的设计规划》(载于《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1期)指出迄今有关研究多限于约法内容所确定的中华民国的性质即“国体”的层面,对于约法规定的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政体”层面的缺陷却较少留意。文中是在承认《临时约法》的革命性与进步性,承认民初政争的基本性质乃是属于国体之争的大前提下立论的,作者认为《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实施责任内阁制,这一政体选择,掺和有明显的因人立法或因人设制的因素。南京临时政府采择美国式的总统制政体并非一时的权宜之策,这一抉择不仅反映了以孙中山为代表的同盟会多数成员的意志,而且符合社会其他阶级及政治派别中多数人的愿望。由于临时大总统人选较多,在《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定总统制政体时,各省代表在具体总统人选上意见尚有分歧,临时政府在尔后一段时间里亦一度经历难产的阵痛,因而可以断言,南京临时政府选择总统制政体没有也不可能有因人立法、视人建制的因素掺和其间。《临时约法》的制定者“因人立法”,为限制袁世凯的权力而将总统制改内阁制。但已经建立的制度,改动起来殊非易事。南京临时参议院的参议员不得不寻求平衡,在赋予内阁行政权力的同时,保留了总统制体制下国家元首享有的若干权力,致使总统府与国务院权限不明,混淆了总统制与责任内阁制的界限,将临时政府规划成了一种二元甚至多元的畸形政治体制。《临时约法》的另一缺陷在于未能在规划政体结构时妥善处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临时约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赋予立法机构——参议院以广泛的权力,在利用立法权来束缚行政权的时候,却没有想到立法部门的权力也应当有所制约,这集中表现在“同意权”的设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