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标准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标准化工作水平,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以高标准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标准化工作开展情况列入年度工作任务考核考评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统筹构建全省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标准体系;

(四)组织制定、修订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负责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立项、审核、编号、发布、组织报备以及复审;

(五)对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协调管理省级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推进标准化服务业发展;

(八)组织实施标准化工作奖惩;

(九)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相关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相关标准化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标准体系;

(四)提出相关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五)对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相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标准、技术、专利、品牌协同机制,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八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九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移交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研究立项申请,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为保障重大公***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及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