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第七条 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第八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第二章 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第十条 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第十五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第三章 医疗看护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第十八条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