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提升海上交通安全服务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交通运输、安监以及公安边防、海警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厦门市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事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第五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本船舶、设施海上交通安全全面负责。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定,加强对会员的海上交通安全宣传培训。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六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海事机构应当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布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应船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第七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当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特定时间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封航、单向通航、限制航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进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进行文体、军事等重大活动;
(六)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七)出现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由海事机构明确管制标准、封(限)航措施、管制时间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九条 船舶应当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以及鹭江水道等特定区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航速规定。第十条 未满五百总吨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内靠右行驶或者航道外缘行驶,遇有五百总吨以上船舶驶近,应当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非客运船舶不得在鹭江水道航行,但执行公务的船舶除外。
船舶航经厦门港东渡航道猴屿航段时,未满五百总吨的客运船舶应当使用东航段航行,其他船舶应当使用西航段航行。第十一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首。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者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第十二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第十四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舶、液货船舶;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海事机构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以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海事机构有权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并及时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