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时,先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协调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七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对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