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全面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的村规民约。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养、捐资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档,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 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 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 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鉴定,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 一级古树和名木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 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三) 三级古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并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历史文化、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资源的日常监测,对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情况开展调查、鉴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 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 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 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 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 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 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八) 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