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 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 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 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并只能限定在道德意义的范围内。“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者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 我们认为人权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之上对人的应有道德权利的期待,它充满了人的偏好或价值选择,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人的社会属性。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产物。最初,人权是与特定的阶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首先提出人权口号并对其予以理论证成的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从与自然法理论相结合的社会契约论出发,主张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曾经生活于一种自然状态中,人人均有自然权利,国家的产生是由于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护这种自然权利。荷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荷兰另一个思想家斯宾诺莎首次提出并论证了“天赋之权”。把人权理论系统化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他总结、归纳了前人关于人权理论的成果,使之成为一个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卢梭等人则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点出发,推演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并把自由、平等提到了政治权利的高度。
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 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在资产阶级国家建国之初,由于受洛克、卢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响,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这些最早确认人权的政治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基本人权”的概念,而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可以认为那时的基本人权是指前四项权利,并且这四项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平等权为核心构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而之所以要以平等权为核心,是因为资产阶级当时面临着反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的时代需要。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为了建立本阶级的特权,他们必然要贬斥平等权的意义和作用,而强调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理念。垄断资本主义尤其是法西斯主义的出现极大地动摇了自由主义的根基,甚至对人类的最基本的生存自由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因应社会的客观需要,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了“四大基本自由”的主张,从此自由便在基本人权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战以后的国际人权文献几乎都把基本自由与基本人权并列在一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便是一个显例。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民族国家的独立运动和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运动给人权运动注入新的发展动力;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广泛传播,更打破了以往西方思想家定于一尊的人权理论样式,并使人权问题充满了更大的复杂性。其中新增加的人权有:第一,发展权。发展权既包括个人的发展,也包括集体的发展。比如《非洲宪章》第22条过度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同遗产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第二,环境权。环境权最早确认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以后又被许多多边和双边国家协议所认可。在环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今天,环境权无疑应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权。第三,自决权。自决权过去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的一项权利被国家社会所承认,现在则作为各民族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受到重视。
由于人权理念与价值观念密不可分,因此关于人权一直存在各种理论的纷争,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本主义人权观的分野:(1)在人权的来源方面,资产阶级认为人权是天赋的,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是历史的、商品经济的产物;(2)在人权的属性方面,资产阶级主张普遍人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是“普遍的”、“超阶级的”,而是具体的、有阶级的;(3)在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资产阶级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念,认为人权只是一种个人的、私人的权利,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除个人的、私人的权利之外,还应包括集体的权利,如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二、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1791年宪法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法国和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人权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的人权观念经历了一个从不谈人权到忌谈人权、从争论人权到接受人权、再到全面认识人权的过程。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第一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向世界介绍中国人权状况的变化,阐述中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而在宪法中仅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民的主人公地位形式来体现基本人权原则。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形式,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 :第一种是法国式的,即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这种立宪体例现在罕有国家采用。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这种形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比如现行法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等。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或者节名来确认人权。前者如菲律宾***和国宪法的第十三章便以“社会主义与人权”为章名,并在该章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范围;后者如意大利***和国宪法,它在“基本原则”的大标题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同时确认它的具体内容。第四种形式是并不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前德意志联邦***和国基本法就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具体规定了人权的范围;美国宪法及其权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
谈及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表现形式时,我们还有必要注意国际条约对基本人权原则的规定。各个国家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对国际条约与其宪法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荷兰主张宪法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人认为宪法与条约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奉行上述两种原则模式的国家来说,国际人权公约对基本人权的规定便在这些国家具有类似宪法的意义。 战后关于人权问题的最著名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首倡两种基本人权的分类法,即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规定,条约加入国承担立即履行义务,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承担“渐进履行”的义务。
三、基本人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基本人权作为一个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政体系中的适用,经常易产生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 趋于紧张。保护人权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到底是什么?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等等,上述问题不仅是国际政治界讨论的话域,也是适用基本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随着人类一体化的发展,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其具体做法是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的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的实现有一个向度的问题。权利的正向度是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得到充分实现。权利的负向度是因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发生冲突,导致权利所指向的目标不能实现。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又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位阶等级,因此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自然的。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等等。既往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以牺牲一种权利来保全另一种权利,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先应该追求一种双赢的正和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退而次之,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第三,如何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有些学者否定基本人权的普遍性,这除了马克思主义人权学者认为人权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人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并进而产生人权普遍性会产生人权世界主义的忧虑。 我们认为尽管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人权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是一个类的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人权。
第四,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作为国家实行民主,倡导法治之象征的基本人权条款除了规范国家权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被直接适用,被直接援引,这就是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对此有些国家的宪法条款明确作了规定。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担义务。”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印度、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也规定:“人人对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之法庭之有效救济。”在理论层面,各国学者则秉承不同的主张:比如美国学者主张“国家行为”说。 德国学者早期依据传统公权理论,主张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效力。二战以后,则形成“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我国宪法并无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适用效力的规定,理论界也仅在近两年内才关注这个问题,因而并未形成成熟的主张。我们认为,从中国的立宪背景来看,宪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传统公法领域,而且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也不认同公法和私法学说,以此推而论之,在我国似不存在宪法不能在私人关系领域适用的理论障碍。但如何具体适用却值得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