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以及初步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备案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三)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要求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到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再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