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解读
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将从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最大的亮点就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条例》明确将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规定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利益的措施。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采取政策性购销措施,今年国家继续对小麦和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对侵害种粮农民利益的行为,设立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黄炜指出,《条例》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至上的执政理念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有利于进一步保护种粮农民合法权益、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对于《条例》修订的立法思路,司法部立法四局黄_局长说,在修改过程中间,我们重点把握了这么几点:一是要完善全链条的监管,要确保粮食流通各个环节的有序衔接、平稳运行。二是运用好两种手段,一个是市场手段,一个是政府调控手段,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三是压实两方面的责任,一个是政府的监管责任,再一个是粮食经营主体的责任,形成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权责明晰、各负其责的局面。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