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的资源全球保护
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淡水问题的严重性。这段时间内,淡水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被广为关注,更加强调水的高效分配,兼顾淡水的公平分配与代际分配,认识到流域管理是有效管理淡水资源的关键,认识到所有利益有关的团体在水管理中的作用。全球范围内的淡水资源保护已经开始,联合国及其成员国为此付出了极大的努力,通过召开国际会议,提出国际宣言,订立国际条约调整各国在利用淡水资源中的关系,规定各国保护全球淡水资源的义务,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各个国家之间也为有效公平的利用与其有关的淡水资源,签订了诸多多边或是双边的条约或协定。但是因为缺乏一个真正的国际淡水资源管理实体,以及国家资源主权的负面影响,全球淡水资源的保护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1.淡水资源的国际保护
196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的“赫尔辛基规则”是最早的和最经常被援引的关于淡水的国际文件之一。其中第4条提出的基本原则承认,国际流域内的每个国家有权利合理公平地利用流域内的水。在公平利用原则之外,第10条还规定,各国不应对国际流域内的水造成任何新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从而可能对流域内另一个国家的境内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应为减少各种现有的污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不在流域内另一国家的境内造成损害。但是由于这一规则没有明确界定如何利用和消费水资源的问题,而没有约束力,所以一直受到批评。尽管如此,“赫尔辛基规则”还是被广为参照,并在其他的国际会议上得到发展。
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提出的宣言中,原则2——“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自然生态类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计划或适当管理加以保护”以及原则3——“地球水资源等的保护要加强国际合作,里约宣言更是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来解决全球资源短缺问题。这一方面说明国际社会对淡水资源危机认识的进一步加深,同时也说明人类面临的淡水资源危机越来越严重了。
1977年在阿根廷马德普拉塔召开了联合国第一届水资源大会,并采纳了“马德普拉塔行动计划”(Mardel Plata Action Plan)。大会建议研究可以用来管理***享水资源的方法,制定***同的规划,实施协调水资源利用所必需的机制,并提出“关于***享的水资源的使用、管理和发展,各国应考虑每个国家的权利……以能平等的利用这些权利。”
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指出“地球生产非常重要的再生资源的能力必须得到保持,而且在实际可能的情况下加以恢复或改善”,这为全球淡水资源的保护提供了方向,而大会的行动计划则呼吁为防止淡水污染和保护整个水资源进行国际合作合作
(建议51-55)。此后,1982年内罗毕宣言和1992年的里约宣言也都重申对对淡水资源的保护。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了影响深远的《二十一世纪议程》。《二十一世纪议程》在其第18章“保护淡水资源的质量和供应:对水资源的开发、管理和利用采用综合性办法”中专门就水资源的综合开发与管理,水资源评价,水资源、水质和水生生态系统的保护等做了详尽的建议和规定,以期达到满足所有各国在实现可持续的发展方面对淡水的需求。
《二十一世纪议程》规定必须对水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这种统筹规划必须覆盖所有各类的相关淡水水体,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同时需要适当考虑到水的量与质方面。而水资源综合管理的依据构想是,水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水是一种自然资源,也是一种社会物品和有价物品水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决定了它的用途性质。
对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最为有力的当为《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律公约》。负责发展和编纂国际法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81年开始制定关于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的法律。1990年它通过了关于国际水环境保护的条款。1997年5月5日,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律公约》。这个框架公约包括四类条款:适用于所有国际水道的一般规则(第5-10条),实施这些规则的程序规则(第11-19条和第29-32条),关于淡水保护、保持和管理的实质条款(第20-28条),关于水道国缔结协定的条款(第3-4条)。公约规定,水道国应在其各自的领土内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国际水道以使国际水道得到最适宜的和持续的利用,从而充分保护国际水道。此外水道国应参与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开发和保护国际水道,并有义务在保护和开发国际水道方面进行合作。各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任何造成这种损害的国家应与受影响的国家进行协商排除或减少这种损害,并在必要时讨论赔偿损失问题。公约要求水道国保护、保全和管理国际水道及其水质,特别是保护水道的生态系统。公约倡导的措施包括:a. 确定***同的水质目标和排放标准针对集中和分散的污染源采取适当的技术和方法,确定应被禁止、限制或监控引入水道的物质的清单。b.保护水道的生物资源应当是防治污染的目标。c.关于水道的管理,公约要求建立***同管理机制。
国际淡水资源保护的高潮是2003年的国际淡水年。2003年3月在日本京都召开了第三届世界水论坛大会,165个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1万多余人出席会议。根据《二十一世纪议程》有关条款规定大会决定2003年为国际淡水年。会议就水危机的严峻性与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抑制的迫切性进行了广泛的探讨。讨论议题包括水供应、水与气候、水与运输、水与文化的多元性、水与卫生设施、水污染与卫生、水与能源、水与食物、水与男女平等、水与环境、水信息与管理、水与扶贫等问题,其目的是让更多的人能够得到足够的水和可饮用的水。 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区域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或欧洲理事会制定了一些关于国际河流的文件,一般没有拘束力。90年代,这些文件中提出的原则转成条约。
欧洲作为一体化比较发达的地区,走在区域淡水保护的前列。早在1968年5月6日,欧洲理事会就通过了《欧洲水宪章》,今天看来,其中提出的大多数原则都是公认的事实。此后不久,1968年9月16日,欧洲理事会又主持通过了《在洗涤产品中限制使用某些去污剂的欧洲协定》。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也发出了好几个保护水资源的建议,其中包括1970年关于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免受石油和石油产品污染的建议。1980年-1990年十年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水问题小组起草了一系列关于在界水方面进行合作的文件。总之,欧洲及政治、经济文化高度一体化的欧盟在淡水资源的区域保护方面为世界做出了榜样。
(1)欧洲《保护和利用跨界河流和国际湖泊公约》
1992年3月17日,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在赫尔辛基主持通过了《保护和利用跨界河流和国际湖泊公约》,又称“赫尔辛基公约”,适用于整个欧洲及加拿大、美国。该公约已经生效,成为以后关于多瑙和及其他欧洲地区性河流的协定的典范。
赫尔辛基公约不是一个正式的框架公约,它要求对欧洲和北美的河流利用一致的办法。在某种程度上,它综合了两类国际法规则:关于跨界污染的规则和专门防止河流污染的规则。赫尔辛基公约缔约国于1999年6月通过了关于水与健康的伦敦议定书。议定书的目标是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推动各个层次的人类健康保护,改善水管理,包括保护水生态系统,保证所有人可以得到可饮用水和清洁卫生的水。
(2)欧盟淡水管理——指令方式
欧***体(欧盟前身)作为一个准联邦性质的实体,它把其成员国的领土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而不仅仅是针对跨界水域。欧***体关于水污染控制的最重要的指令是针对某些危险物质排放到***同体水环境(包括领水和内水)中所造成的污染(第76/464号指令)。1979年12月17日欧***体又通过了一个专门针对地下水的80/68号指令:《关于保护地下水免受某些危险物质污染的指令》。两个重要指令均附有相关的清单。欧***体制定的关于水污染的指令,或是规定排放标准,或是进行质量控制,或是二者兼而有之。此外,欧***体还通过了许多其他指令,对不同的水源和不同用途的水规定质量标准。 一个多世纪以来,已经有许多关于国际河流或湖泊的条约,但起初,保护这些水域并非为了保护淡水资源,而是为了航行、捕鱼、防洪的目的。一些国家之间为解决边界问题而签订的条约虽有关于防治水污染的条款,但以淡水保护为主要目标的国际条约非常少。60年代以后,各大洲的国家之间都缔结了许多专门针对保护国际河流或湖泊的条约。
在欧洲,莱茵河的保护由来已久,为保护莱茵河制定了重要的条约制度。专门负责莱茵河利用与保护的国际机构有两个,一个是1815年成立的莱茵河航行中心委员会,另一个是1963年成立的莱茵河国际委员会。前者制定了一些防止碳氢化合物对河水污染和对某些危险产品禁止或限制运输的有拘束力的规章,并于1996年制定了一个关于在莱茵河航行中收集和处理废物的公约。后者于1998年1月22日通过了《保护莱茵河公约》,该公约进一步发展了1976年的《保护莱茵河防治化学污染的波恩公约》,从整体的角度来看待莱茵河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将河流、河流沿岸与河流冲击区域一起考虑,不仅适用于莱茵河,还适用于与之相连的地下水、水陆生态系统、流域以及影响莱茵河的污染。而2001年1月在“莱茵河部长会议”上通过的新“莱茵河协定”取代了《波恩公约》,成为莱茵河沿岸国家和东欧国家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欧洲其他有关公约建立了类似的控制国际河流污染的机制。1990年,德国、捷克斯洛伐克和欧***体建立了保护埃尔伯河国际委员会。三方协定旨在使河流可以被利用,尤其是在提供饮用水和农业用水方面,尽可能实现具有物种多样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减少埃尔伯河流域对北海的污染。1994年6月11个中东欧国家和欧***体通过了《为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多瑙河进行合作的公约》(简称《多瑙河公约》),公约目标时可持续和均衡的水管理,包括养护、改善和合理利用河流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在现有的保护陆地水环境的条约中,多瑙河公约是最先进的,因为它采取的是综合的方法。而1994年4月法国、荷兰和比利时签订的适用于默兹河和斯海尔德河的两个协定是颇具特色的。两个协定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它们区分了水系与流域。
在北美洲,已经确立了两个关于陆地水域的条约制度,一个是关于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界水,另一个是关于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界水。英国与美国曾于1909年签订了《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界水及相关问题的条约》,其中有不得污染美加界水的条款,但该条款的履行却不尽如人意,五大湖仍然被严重的污染所困扰。20世纪60年代,美加两国重新努力履行条款义务,并于1972年和1978年签订《大湖水质协定》,重申对五大湖水系的有关规定。1987年两国又签订了《美国加拿大大湖水质协定》,旨在“恢复并维持五大湖流域生态系统的水域在化学、物理和生物方面的统一性”,这不能不说是对淡水资源保护认识的进一步提高和新的发展。美国和墨西哥边界也存在着严重的与水资源有关的环境问题。为了解决水资源的分配问题,两国于1906年和1944年分别缔结了《格兰德河灌溉公约》和《利用科罗拉多河、蒂华纳河以及格兰德河水域的条约》。条约注重水的分配,但却忽视了水环境的保护。1983年,美墨两国签订了新的框架协定,同意就边界环境问题进行合作。两国首次承认它们有义务防止边界污染。该协定四个附件中有两个是关于边界水域利用与保护的。
在亚洲,人们采用流域范围内的方法方面已经取得了进步。南亚水管理跨国合作的范例有: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印度河流域水分享协定,受到称赞的印度和孟加拉国之间的“水分享条约”,关于水力发电开发的印度-不丹合作和关于跨国河流治理的印度-尼泊尔合作等。但是亚洲关于国际河流和湖泊的条约主要是关于水域的利用而不是保护。1992年孟加拉国与印度之间《关于恒河流域的条约》和1996年印度与尼泊尔之间《关于马哈卡利河综合开发的条约》就是很好的例证,它们的的主要目标都是明确缔约国享有的水量。1995年以色列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之间关于约旦河两岸和加沙地带的临时协定主要也是关于水资源***享问题。亚洲保护陆地水域方面更重要的条约是1995年柬埔寨、老挝、泰国和越南之间通过的《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的合作协定》。协定采取了河流流域的方法,因此适用领域广泛,但缺少河流上游国家中国的参与。
在非洲,实行了新的政策改革,就是转向综合的水资源管理(IWRM)。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不仅仅只限于国家水平,也包括两个或者更多国家***享的流域管理。1963年《尼日尔河流域协定》规定,对于可能对河流制度的某个方面、其支流和次支流、水域的卫生状况以及动植物的生物特征产生重要影响的任何项目,河流沿岸国将在研究和执行这些项目方面进行合作。1978年的《冈比亚河协定》也有类似规定。1994年肯尼亚、坦桑尼亚和乌干达签订了《维多利亚湖三方环境管理规划筹备协定》,1995年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个GEF基金项目,其中心主要是渔业管理、污染控制、杂草入侵控制和流域地区的利用管理。1995年南部非洲发展***同体内通过了《关于***享河流系统的议定书》,确立了利益一致和密切合作的原则。1999年颁布的“尼罗河流域草案”是一个在尼罗河流经的10个国家之间实施的联合项目,其目的是确保可持续资源的开发、安全、协作和经济联合。
在拉丁美洲,阿根廷和乌拉圭于1975年制定了一个乌拉圭河章程,目的是通过条约设立的委员会协调两国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生态失衡,并控制合理和集水区域中的杂物和其他有害物质。1995年,阿根廷、玻利维亚和巴拉圭建立了开发皮科马约河流域的三方委员会。这个机构将监督河水的质量、对具体的污染物提出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