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规范畜、禽产品经营秩序,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产品的加工、冷藏、运输、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脏器、皮张、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设置规划编制和实施、制定行业发展计划、屠宰场(点)管理以及畜、禽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工商、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畜、禽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分步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畜、禽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三)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五)设有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且便于冲刷消毒;
(七)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八)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九)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畜、禽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第八条 马、驴、骡、犬、兔的屠宰点以及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含厅室和露天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内墙壁和操作台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经营性畜、禽屠宰必须在许可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或者为他人私设屠宰场(点)提供场地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第十条 根据畜、禽屠宰场(点)定点设置规划,新增屠宰场(点)定点许可,应当由当事人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多个当事人同时申请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县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畜、禽,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运输畜禽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
(二)屠宰前应按照技术规程对畜、禽检疫检验;
(三)畜、禽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还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经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应当检疫、检验合格;
(八)运载、装卸、包装畜禽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需要包装畜、禽产品的,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九)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对病畜、禽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地弃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