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海造地的法律性质

填海权的法律性质

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看,有关单位在交纳海域使用金后,经过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所获得的“填海权”应认为是一种物权,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

因为,填海并不是“使用”海,而是“变海为地”。因此,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对于填海造地只应做纲领性规定,未来应考虑将填海造地单独立法。

填海权的取得

填海权的取得可能有下列原因: 因批准而取得。申请单位在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即可获得填海权。 因受让而获得。例如,甲公司经过国家海洋部门批准同意以后,获得了某海域的填海权。但是甲公司无力填海,将填海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获得填海权。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取得。甲公司获得填海权以后,将获得的填海权设定抵押,向乙银行请求贷款。到期不能还款,乙银行拍卖填海权,丙银行拍得填海权,因此获得填海权。 填海权的变更

填海权是具有财产内容的非专属性的物权,因此,填海权应当可以抵押、可以转让。但是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对受让填海权的单位进行监督。填海权抵押和转让,应当在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彰显其公信力和其物权效力。在填海权转让以后,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对受让填海权的单位法人进行监督,使得该单位能够按照许可的内容、方式和范围进行填海,防止出现滥填海的现象。

填海权的消灭 填海权因填海完成而消灭。初,填海权的权利内容为按照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规定填海的权利,但是一旦填海完成,则转化为对所填之海产生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填海权本身消失,转化为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填海权因填海权抛弃而消灭。填海权是否可以抛弃?填海权的抛弃应当在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填海权抛弃以后,应当在登记簿上将填海权注销。 填海权因填海行为不合法被海洋管理部门吊销而消灭。 填海权因收回而消灭。特殊情况下国家得收回填海权。因自然环境改变而不适合填海的,或者国家重要军事、战略需要认为需要此地的,或者国家军事战略原因认为不适宜填海的等,国家海洋部门得收回填海权。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收回填海权,应当退还海域使用金(海洋资源补偿金)。 填海权的登记

填海权作为一种物权,应当自登记时生效。填海权的取得、转让、抵押应该登记。登记为填海权的生效要件。填海权抛弃应当自涂销登记的时候生效。填海权抛弃后不可先占取得。填海权自抛弃后消灭。填海权的登记不同于土地和房产登记,填海权之登记属于他物权登记。因此,填海权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国家海洋部门而并非在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

填海权的时间限制

因为海洋之变化莫测,填海权的行使应当尽快进行。法律亦规定3年之除斥期间。即,如果自填海权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填海权,则填海权应罹于除斥期间,填海权人最终丧失填海权。填海权一旦开始行使,填海行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如果该填海权人由于资金匮乏等原因无力在规定时间和规定范围内填海,则丧失填海权。当事人可将填海权让与。无故不让与的,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收回填海权。可视情况退还部分海域使用金。

填海权获得的程序

一般项目,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殊情况下或者占用海域过大的由国务院审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审批以后,申请主体获得填海权。填海造地是由国家统一进行为好,避免各自为政,乱填滥填海域。 非法填海的主体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非法填海所造成的土地如果能够再次恢复,应当恢复;如果不能恢复,新增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非法填海部门不能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海洋部门应当将新增土地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非法填海所造之地,如果没有经过批准,那么填海所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当无疑义。但谁拥有使用权呢?应当认为,填海单位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应当予以处罚。

对超范围填海所生成的土地,填海单位无使用权,并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或者填海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应当对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