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怎么理解

关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解读:

本条是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这是《民法总则》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新增加的规定。从内容看,只是强调了遗嘱指定监护的适用人群,即遗嘱指定监护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立遗嘱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二是立遗嘱人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实际上这是法律允许父母通过遗嘱对未成年子女、患有精神病的子女的监护问题作出安排,但对指定监护的内容、如何操作、遗嘱指定监护人是否排除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权以及相关配套等内容均未涉及,比如父、母各自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是同一个人,或者父母一方死亡,遗嘱指定他人作为监护人,与在世一方的监护权在行使过程出现冲突等情况如何处理,需要将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遗嘱是公证的重要业务之一,此条规定的开放性实际上为公证行业实践提供了的新机遇,即通过遗嘱公证业务将公证制度嵌入监护活动当中,比如可以依托遗嘱公证,做强做专法律咨询服务,在立遗嘱中帮助当事人设计方案,包括监护内容、监护人的职责权限、行使方式、监护人的权利、监护人的更改及对监护人的监督等;可以依托《公证法》赋予的遗嘱、遗产保管等职能,增强服务黏性,探索财产托管(遗嘱信托)业务,由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扩展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广东省公证协会-《民法总则》“监护”规定主要条款公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