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律的刑事立法的变化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

(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

(2)加重处罚家人***犯。凡家人***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

(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

(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例如:上书言事不当或犯忌讳,常按大逆重罪处罚;“倡立邪教”、“编造邪说”者,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异姓人歃血订盟,结为异姓兄弟,也比照谋叛定罪。对于强盗罪,清律规定,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同时又有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侵犯城池衙门等行为,积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财与否,一律枭示(悬首示众);响马强盗,执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不分人数多寡,枭示;越城入室行劫,伙盗行劫官帑、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等,也都枭示。

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控制。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例如:康熙朝着名的庄氏明史案:浙江人庄廷钱私修刻印明史,使用南明年号,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被人告发,认为其不奉清朝正朔。案发时,庄氏本人已死,仍开棺戮尸,株及家属,作序、刻印、买书者及未查觉之地方官等七十余人也全部处死。雍正朝有名的查嗣庭案:江西考官查嗣庭以“维民所止”为科举考题,被认为是诅咒“雍正去头”,论罪处死。乾隆朝胡中藻诗案:胡中藻诗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等句,被认为是讥讽朝政,也被处死。可见,清朝的文字狱案绝大多数都是牵强附会、猜忌罗织而成。造成文字狱的根本原因,是满清统治者加强专制独裁所致,其中多数案件都涉及到他们最忌讳的“夷夏之防”问题,唯恐汉族士人把他们当作入侵的“异族”。其结果是扼杀了思想、文化、舆论,阻碍了学术的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