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该如何处罚

分析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介绍的情况,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认定为标识违法,而不应当认定为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无事实依据。虽然该批农药包装物的标识违反了《农药包装通则》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但据此认为农药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则依据不足。因为,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的规定,要认定该批农药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经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才能得出。而本案执法人员并没有对涉案的该批农药进行抽样送检,所以,我们不能主观认定该批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二,正确理解《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产品”而非“标识”,将“标识”等同于“产品”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即:属于标识违法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罚,只有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才能依据此条款处罚。 第三,标识违法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问题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根据本案违法事实,该批农药存在的三个问题都是标识违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本案农药标识只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对该农药公司的处罚应是责令改正标识违法行为,即用中文标注产品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生产企业地址,在违法行为未改正之前,不得出厂销售。 综上所述,本案的违法行为是标识违法而不是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标识违法不等于产品违法,因此,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