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等制度。第六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第七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活动场所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第二章 佛教协会第九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第十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申请设立佛教活动场所;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选举工作;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九)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反映佛教界的意愿和要求;
(十)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对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教育;
(二)举办佛教培训班;
(三)协调处理佛教界内部矛盾纠纷;
(四)接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举办佛教培训班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佛教学识的佛教教职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五)培训人数不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三条 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 佛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第十五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六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