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即使于订有商法典之国,其商法亦不过为民法之特别法,故买卖契约等最重要之事由悉于民法中规定,同时,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则应准用商法之相关规定。此皆由于除银行、交易所之类特别事项外,其他方面二法互为牵连之事项甚多之缘故也。强使二法典并立,其理由实在费解。加之,若将民商二典分立,则当交易一方为商人,另一方并非商人时,将倍感法律适用之困难,盖民法、商法关联之处甚多,二典分立,常人实难意料也。
综上所言,观近来各国民商法典之趋势,于采民商合一主义之国,鲜见有主张背弃此主义而另行分立之途者;反之,于向行民商分立之国,主张合为一典者倒是颇多,然尚未见诸实践者,不过出于旧制例行已久,方兴之理论尚难推翻固有实践之由也。然而,世界立法之大势可谓已定。向无作为特别法之商法典的英美等国,亦不过是不具欧洲大陆所谓之商法典而已,实际上有关商人之各种法规无不灿然大备。由是观之,岂非可见是否行民商合一主义,与一国商业之发达并无关系乎?至于今日,我国乃面临革新百制之时,发扬故总理孙文保全民益之旨趣,理应合民商法于一典,此庶几无有可疑也。
此审查报告书送交立法院,并与在此前后由胡汉民等氏拟定之民法债权编立法原则15项一并提交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其时,于第182次会议上,除胡氏外,又特选王宠惠、戴传贤、赵戴文、陈果夫及孔祥熙等6人为特别委员,审议此项议案,最终由此等特别委员制定出成案,交同年6月5日之第183次中央政治会议讨论通过。该案即日便送交立法院,由立法院另行设制特别委员,基于上述立法原则起草债权编各项条文。而后,于同年10月之第220次政治会议上,又对上述立法原则之第3项中的迟延利息应计入本金一目加以修改(本法第207条),即送立法院,并为采纳。如此,上述特别委员会前后仅于4、5个月之时日中,便将此具备604项条文之大编起草完结,径送立法院,并于该院第58次会议上通过,既而由同年11月22日之政府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