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约定俗成的条款有哪些?
法律惯例通常存在于国际贸易中国际:贸易惯例就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通常有以下几种:
1、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制订的、旨在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而供银行界自愿采用的条例。1930年5月15日公布,先后于1951、1962、1967、1974、1983和1993年六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该惯例由总则与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七部分组成,***49条。该惯例仅为国际商会推荐给国际银行界采用的业务惯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不采用的银行也不受其约束。但它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界所采用,在国际上具有很大的影响。中国尚未正式承认该惯例,但在具体业务中亦参照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中的问题及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2、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
3、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1941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由美国九大商业团体制订,对以下六种术语作了解释:
(1)SX(pointoforigin)——产地交货价。
(2)FOB——运输工具上交货价。FOB又分为六种,其中第五种为装运港船上交货价——FOBvessel(namedportofshipment)。
(3)FAS——船边交货价。
(4)C&F——成本加运费(目的港)价。
(5)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目的港)价。
(6)EXDOCK——目的港码头交货价。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1932》)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