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措施和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内容,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建立禁毒工作述职讲评制度;
(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下一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的禁毒工作,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合理安排禁毒经费预算,落实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禁毒工作部署、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康复服务等禁毒相关工作。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第十六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