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素材:为自由而自杀的故事
中国自杀率:1999年为13.9/10万,世界排名第28位;2006年为7.44/10万,世界排名第57位;城市自杀率下降至5.02/10万(男5.39,女4.61),农村下降至9.26/10万(男9.56,女8.95),开始扭转城乡特别悬殊、男女比较悬殊和青年妇女突出高发的态势。1999年全年自杀18万人,平均每天自杀493人。2006年全年自杀97150人,平均每天自杀266人,占城市死因的0.98%,农村死因的1.79%。在死因方面,城市与农村自杀俱排在全国第9位。2006全国总死亡率城市为530.46/10万,农村为518.0/10万。
截至2010年5月25日,富士康员工自杀死亡记录:
25日凌晨,富士康科技集团观澜园区华南培训中心一名员工坠楼死亡。这是今年以来该集团第11宗员工坠楼事件,***造成9死2重伤。
2010年5月25日凌晨 富士康发生今年“第11跳”,坠楼者不幸身亡。
2010年5月21日4时50分 富士康发生今年“第10跳”,死者为21岁男性员工。
2010年5月14日晚10时50分许 富士康没能阻止第九跳,死者姓梁,安徽籍男子。
2010年5月6日凌晨4时许 富士康员工卢新跳楼身亡。
2010年4月7日 富士康再亡两员工 其中一男员工猝死家中。
2010年4月6日15时许 富士康4坠楼事件 又一女工7楼跳下生死未知。
2010年3月29日4时 富士康23岁员工坠楼身亡 1个月3人坠楼。
2010年3月17日8时 富士康龙华园区,一名田姓女工从宿舍楼跳下摔伤。
2010年3月11日晚 富士康龙华基地内的生活区,一男子从五楼坠亡。
2010年1月23日4时许 19岁的员工马向前在富士康华南培训处的宿舍死亡。
2009年8月20日 富士康23岁员工郑鑫崧在游泳池溺水身亡。
2009年7月15日 富士康25岁员工孙丹勇跳楼自杀。
2009年7月15日 富士康25岁员工孙丹勇跳楼自杀。
2008年3月16日 富士康烟台工业园28岁员工李某猝死在出租屋内。
2007年9月1日 富士康员工21岁的刘兵辞工两小时后突然死亡。
2007年6月18日 富士康一名侯姓女工在厕所上吊自杀。
2002年,客居中国近20年的加拿大医生费力普(Michael Phillips)和他的中国同事在国际权威医学杂志《柳叶刀》上发表了《中国自杀率:1995-1999》的文章,正式向世界公布:中国的自杀率已达十万分之二十三(大约相当于美国的两倍),中国一夜之间变成了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1]据日本《产经新闻》报道,2009年11月25日,日本警察厅公布了1-11月自杀人数统计,数据显示,截至11月,日本今年自杀人数累计达到3.181万人,较去年同期增加了445人。虽然没有12月份的数值,但统计数据已经说明,1998年以来,日本每年的自杀人数已经连续12年超过3万。
当一个不想活了,或基于疾病的痛苦或治愈无望,或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或厌世,或逃避,等等,有没有自杀的自由?[2]非安乐死情形下的自杀,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为法律权利,因而允许社会成员拥有自杀的权利,因为,如果是自杀是法律上所保护的正当权利,那么是否意味着当一个人不能自杀时,可以申请国家帮助自杀或自杀性救济?不过,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禁止一个人的自杀,因为,即使法律上禁止自杀,那么对自杀者而言也没有多大意义,人都死了,如何承担自杀的责任呢?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既然法律没有规定禁止自杀的条款,那么就可推定人有自杀的自由。
我国台湾学者傅伟勋指出:自古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都谴责自杀为一种逃避自我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反伦理道德的负面行为。几乎所有的宗教都反对自杀,认为自杀是反常而无意义的生命逃避,这种行为解决不了人生的根本问题。基督教根据“生命神圣原理”,认为人的生命是神所赐予,因此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剥夺生命,遑论自己的宝贵生命。因此,自杀不但是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更是反神的行为。印度教与传统佛教由于主张人与其他一切众生的轮回转生,原则上也认为自杀是反自我本质与反自然的行为,是有害无益的,不值得尝试。孔孟以来的儒家认为,万物之灵的人类生命乃父母所予,人不但要爱惜自我,连自己的毛发、皮肤乃至整个身体都应时时保护,这才算是尽孝。但是,在生活方式与思想文化多元化、自由化、开放化的今日社会,有的也对上述传统自杀理论进行反思,认为自杀的是非不能一概而论,在许多特殊的生命境况、精神境况或外在境况下,自杀反而可以看成正当合理且有人生意义的个人行为。[3]
学界对自杀是否道德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议,有的认为自杀不道德,有的则持相反的观点。我们不妨先听听他们的观点:[4]
认为自杀不道德的理由是:(1)自杀是非理性的。自杀不是头脑正常人所为,自杀的人都是非理性的,或是精神或情感不正常。(2)生命是神圣的。只有上帝才有权赐予生命和结束生命,人们只是从上帝那里借来的生命,所以无权自杀。(3)多米诺骨牌效应。如果自杀是道德的,就会为在其他情况下,甚至在所有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打开方便之门。(4)对活着的人的不公正。一人自杀,对其父母或丈夫妻子儿女都会留下无尽的痛苦和折磨。
认为自杀是合乎道德的理由是:生命属于个人,自杀是个人对于自己生命所做的个人决定。自杀完全是件私事,只有自杀者本人才能明白活着比自杀是否为自己带来更多的满足或美好。
但无论赞成自杀还是反对自杀的,一般都不提倡自杀。
自杀者自有自杀的理由,但无论出于怎样的原因自杀,都涉及一个基本问题:自杀是否是一个人的自由?由于自杀不可能是法律权利,同时由于法律上没有禁止自杀的任何规范,所以我们对自杀的判断就是:自杀虽然不是法律权利,但却是法律上未禁止的、为人所具有的一种自由,“法不禁止即自由”可以适用自杀行为,换言之,法律既未规定自杀是犯罪,也未规定是违法,同时也没有明确地禁止,由此可推知:自杀在法理上属于人的自由范畴。
既然自杀是一种自由,那么是否能够不受约束地行使自杀这种自由呢?当然不能,因为任何自由的行使都受到责任的限制,这种责任是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一个人的死亡不纯粹是个人的事情,它也是社会的问题,所以自杀作为一种自由,必须遵守无害于社会或他人这一基本义务:首先,自杀行为不得侵害家庭成员的权利。自杀者往往不顾及这一限制而任性自杀,却忘记了他的家人对此的痛苦。如果自杀者家庭中需要其抚养或赡养,则无自杀的自由,因为自杀者的自杀,导致家庭成员无人照顾,损害了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利益。其次,自杀者不得损害社会或国家利益。譬如为报复社会而自杀,以损害国家尊严而自杀,有人专门到公***场合如天安门广场等自杀,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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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吴飞:《自杀作为中国问题》,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页。
[2] 安乐死式的自杀与非因无法医治的疾病的自杀是有严格区别的,我们这里讨论的主要是围绕安乐死之外的自杀现象。
[3]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4页。
[4] 孙春晨:《生死论》,中国青年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