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位大侠知道咱们国家关于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啊
1、《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
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将“隐私”作为
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赔偿
责任。(该法隐私权的侵犯归于侵权责任,即侵犯隐私权可依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当方式进行具体保护)。
2、《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身权。
3、最高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
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这将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
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
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网络使用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同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
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明确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这是我国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最根
本的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和
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