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优先承包权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承包经营草原应当订立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一、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主体是法定的。发包方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草原或者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范围相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即:草原依法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由使用该草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联户或者依法可以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2.合同内容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如:对于草原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为3O年至5O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只能在这个期限的范围内,不能随意约定。再如,对于承包草原的收回等,有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这些内容都不允许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是双务合同。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有权对承包方进行监督等;承包方对承包草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等。
4.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本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1.合同的宁体。合同的主体,是指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载明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这是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因此,要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规定清楚。
2.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就草原的发包方来讲,其权利主要有:(1)依法维护集体草原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的所有权人,发包方对于任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有权制止。(2)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的收益权。这一权利是通过收取承包方的承包金或者提留款来实现的。(3)依法具有监督管理权。比如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等。其义务主要为:(1)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2)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农业生产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并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
就承包经营方来讲,其权利主要为:(1)生产经营决策权。(2)产品处分权。(3)生产经营收益权。上述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其义务主要是:(1)按照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合理利用草原和保护草原。(2)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3.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这是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合同不能成立,承包关系无法建立。其中,草原的四至界限是指草原的所在地的具体范围,草原的面积是指承包草原四至界限内的实际使用面积,草原的质量等级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评定的草原等级,是反映草原生产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这些内容,合同中要规定细致、清楚,以防止差错,避免纠纷。
4.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期限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期间。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草原的承包期限为3O年至50年,即合同中约定的最长承包期不能超过50年。另外,为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期间,合同中还要规定合同的起止日期。
5.承包草原的用途。承包草原的用途应当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但约定的用途应该符合当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利用草原进行畜牧业生产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遵守草原轮牧、休牧等制度。
6.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重要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般有关合同的法律对于违约责任都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条这样规定,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目前我国的草原承包经营的主体还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为主,他们祖祖辈辈生活在草原上,以草原为生。就像农民不能失去土地一样,农(牧)民也离不开草原,草原是农(牧)民的最重要生产资料,是进行畜牧业生产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特殊主体在草原承包经营期满后的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不能仅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对农(牧)民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对农(牧)民在承包经营期满后能够取得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也应作出相应的保护规定。二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者,在其承包经营期内为了能够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势必会投入相应的资金,对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保护和建设,以达到可以进行生产经营的条件。规定其可以在承包经营期满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经营权,也是对其保护和建设草原的投入所作的肯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原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期满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经营权,只能是在原承包经营草原的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相对于其他承包经营者而言。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有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是人类赖以生存和进行物质生产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之一,是农(牧)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其数量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受到破坏就等于破坏人类生存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草原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对于草原资源的利用不仅仅是权利人——承包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成员生存的权利,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的权利。保护和建设草原,是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大事,因此,草原承包经营者作为直接使用草原的一方,有义务保护和建设草原。同时,草原的承包经营者还要严格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草原,并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保护草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