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原则的详情

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

歧视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歧视,另一种是间接歧视。就后者来说,一些规则、标准、惯例可能表面上是中立的,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却具有歧视性。我们每一个人都要从自己做起,加强学习,提高意识,努力发现自己身上存在什么偏见,是否存在对他人的歧视。她说,任何国家,在男女平等方面都存在问题,我们需要确立立法过程中的社会性别视角,并且真正将立法付诸实施。全社会层面上的教育和平等意识提高工作尤其重要。

非歧视原则在贸易关系中包含了三个层次的要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

在关贸总协定(GATT)中:

(1)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它要求缔约国在进出口方面以相等的方式对待其他缔约国,而不应该采用歧视待遇。

(2)国民待遇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对任何缔约国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时,在国内税收或其他国内商业规章等方面应与本国产品同等待遇,不应受到歧视。

一、WTO非歧视原则的纠纷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在于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实现贸易自由化,扩大就业,充分利用全球资源,造福人类。为此,世界贸易组织确立了非歧视、透明度、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四大原则,这四大原则又可细分为几个具体基本原则,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的指导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的主要内容都是根据这些原则,围绕消除或者限制成员政府对国际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以调整和规范国际贸易秩序,使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非歧视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定、协议中最重要的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中,非歧视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的。

最惠国待遇(以下简称MFN)是指一成员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另一成员方的优惠和豁免,也将给予第三成员方。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各成员一般不得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给予某一成员一项特殊优惠,例如针对某项产品征收更低的关税,必须给予其他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同样的待遇,即最惠国待遇原则(现又称为正常贸易关系)。

国民待遇指在国际贸易或协定中,成员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与本国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在形式上有两个特点:第一,国民待遇是互惠的、对等的,是双方相互间的行为;第二,国民待遇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在贸易方面是指成员之间相互保证对方的公民、企业、船舶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公民、企业、船舶同样的待遇。实施国民待遇必须是对等的,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主权,并只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在非歧视原则下,各成员本着互惠原则,对等地进行双边关税减让谈判,互惠得到的好处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五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成员,使双边的互惠成为多边互惠,使一成员对各成员的进口产品均无歧视,国民待遇原则保障了互惠的好处不受减损,使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同样在一国国内不受歧视。

非歧视原则要求各成员无论在给予优惠待遇方面,还是按规定实施贸易限制方面,都应对所有其他成员一视同仁,即“最惠国待遇”,不应在本国和外国的产品、服务或人员之间造成歧视,要给予他们“国民待遇”。

案例1 印度申诉土耳其对纺织品与服装的限制违背了非歧视原则

[案例概述]

根据土耳其及欧盟成立关税同盟的协议,土耳其在纺织品与服装产品上与欧盟一样实行“大体上相同”的贸易政策。欧盟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TC)对包括印度在内的部分国家的纺织品及服装产品实施了进口数量限制。作为与欧盟建立关税同盟,在纺织品与服装上实行与欧盟“大体上相同”的政策结果,土耳其对印度的19个种类的纺织品与服装实行了数量限制。印度因此向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申诉土耳其,请求成立专家小组来调查此案。

1998年3月13日,DSB成立专家小组对此案进行调查。泰国和美国等以第三方身份参加。印度认为,土耳其实施的数量限制违背了1994年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非歧视数量限制原则”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土耳其则争辩说,它在成立关税同盟时实施的数量限制符合1994年GATT第24条的规定。

专家小组经过调查后,在1999年5月31日分发的报告中裁定,土耳其对印度纺织晶与服装实施的数量限制不符合1994年 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非歧视数量限制原则”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专家小组否决了土耳其关于1994年GATT第24条授予它在与欧盟成立关税同盟后可以违背1994年GATT及《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有关规定实行数量限制的辩护。

1999年7月26日,土耳其通知DSB,对专家小组在法律解释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上诉。土耳其没有上诉专家小组关于其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1994年GATT第11条、第13条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不一致的裁定,只上诉专家小组裁定它不能依据1994年GATT第24条规定实施的数量限制措施是合理的。上诉机构维持专家小组的裁定:在此案中,不能根据1994年 GATT第24条来判决土耳其的数量跟制措施是合理的。然而,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对1994年.GATT第24条作出的解释。

上诉机构裁定,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第5款引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裁定与GATT。不一致的措施是合理的。辩护方可以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认定限制措施是合理的,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在关税同盟成立时,这样的限制措施必须完全符合 GATT第24条的规定,特别是符合该条第5款及第8款的规定;

第二,成员必须证明如果成员没有被允许实施这一措施,关税同盟的成立已经受到阻碍。对于第一个条件,上诉机构认为,在此案中专家小组做出了土耳其及欧盟成立关税同盟的安排完全满足 1994年CATT第24条的假定。然而,这个假定没有被土耳其上诉,因而没有在上诉机构按程序讨论。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进行了批评,认为专家小组在审查措施是否应根据1994年第24条来判决时,需要WTO成员证明这个措施在关税同盟成立时完全满足关税同盟的要求。

对于第二个条件,上诉机构裁定,土耳其没有证明它与欧盟之间关税同盟的成立在没有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时会受到阻碍,土耳其还可以利用可替代措施,如运用原产地规则来证明达到限制的目的。

上诉机构;得出结论,根据1994年GATT第24条,土耳其对印度的纺织品与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不合理。专家小组裁定土耳其的行动与它所需承担1994年GATT第U条、第13条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的义务不一致是正确的。

最后;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及上诉机构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

[规则评析]

印度申诉土耳其对纺织品与服装的限制问题,属于非歧视原则问题。非歧视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定、协议中最重要的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中,非歧视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的。而非关税壁垒主要体现在数量限制措施、进口许可制程序妁繁简、海关估价的方法、手续及程序、贸易技术壁垒的规定、原产地规则及装船前检验的规则等方面。在这些非关税壁垒中,最显著的是数量限制(QRS)。数量限制措施指对出口产品的数量加以限制的措施,其形式主要有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和禁止4种。

数量限制这种贸易壁垒长期为各国所宠爱,各国不断用它来保护受到进口冲击的国内工业,特别是农业、纺织业和钢铁等产业,这主要是因为数量限制实施起来较容易、简单,效果明显。但是,相对其他措施;数量限制的保护效果代价较高,缺少透明度,成本难以估量,对国际贸易扭曲较大。GATT一直强调应通过关税而不是通过数量限制及其他非关税措施来保护国内工业,显然,数量限制违背了GATT精神,所以,取消数量限制成为GATT追求的目标之一。

GATT第11条明确规定:“任何成员除征收税款或者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采用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领土输入或者向其他成员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基于各国情况的复杂性,GATT认识到,完全取消数量限制是不切实际,的,为了对数量限制更好地进行管理与监管,GATT在强调取消数量限制的同时,规定了部分例外,主要有:GATT第11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国际收支.平衡保障例外;特定工业保护例外;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例外。

GATT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例外:

(1)“为防止或缓和输出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包括纺织品)中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在这一例外中,值得注意的有四点:第一,“防止或缓和”意味着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在事件发生前或事件发生后;第二,“其他必需品”(包括纺织品)指本国可枯竭的资源;第三,“严重缺乏”暗含季节性食品由于受国外售价的上涨而引起国内售价的暴涨而导致的缺乏,且这种缺乏是“严重”的;第四,“临时实施”措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的措施是临时而非长久、永恒地适用,一旦事情发生转机,回到正常情况,要立即撤销这种措施。

(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初级产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关于该例外,GATT第16条规定,“初级产品”庄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林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而根据习惯性需要进行过加工的上述产品(包括纺织品)。

(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a)限制相同国内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若相同国内产品的产量不大,限制可直接取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b)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过剩产品供国内某阶层消费,以消除国内相同产品的暂时剩余,或者相同国内产品若产量不是很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c)限制生产是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任何成员在依照第(3)款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时,应把所设定的指定时期内准许进口的产品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进行公布。根据(a)项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如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成员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的比例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为了澄清该条款,我们把上述对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实行限制的条件进行简化,即限制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进口必须满足下列几个条件:

第一,如果对国内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进行限制,可同时对进口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进行限制;

第二,出于解决过剩产品的目的,以补贴价或免费向一定范围的人提供国内产品,可以实施进口限制;

第三,对国内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实施限制,则可对进口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实施限制;

第四,对某项产品进行限制前,必须公布相关的情况;

第五,据(a)实施的限制,应维持进口总量与国内产品总量之间合理的比例。

该款实质上为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开了一扇大门,各成员可以以限制生产的名义,来对本国国内生产者及市场进行保护。同时,由于这一条款规定较晦涩且存在漏洞,因而在实践中长期被引用。这些漏洞主要有:

(1)农渔产品(包括纺织品)具体是指哪些产品,尽管用“任何形式”作了限定,但在实践中仍会产生分歧。

(2)采取措施的标准。尽管该款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限制,但可以看出,该款条文过于晦涩,易产生分歧,且缺乏规范力度。如何对采取措施的标准进行规定,是WTO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