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福荣诉西南交通大学其他侵权纠纷案

汪福荣诉西南交通大学其他侵权纠纷案

(其他侵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金牛民初字第85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1003号。

2.案由:其他侵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汪福荣,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被上诉人):西南交通大学。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周本宽,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周良超,西南交通大学法律顾问。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曾祥海。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芬;代理审判员:赵玲;代理审判员:张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汪福荣的儿子汪光祥于1997年通过高考被西南交通大学录取,就读于该校所属计算机与通信工程学院电信专业97级第四班。2000年春,汪光祥被西南交通大学作退学处理,至今下落不明。当汪福荣得知儿子不在西南交通大学上学时已时隔许久。汪福荣经多次寻找未果,到西南交通大学了解汪光祥被退学的实情,并多次交涉处理汪光祥下落不明的事宜,但西南交通大学坚持认为学校对汪光祥退学的处理是恰当的,符合退学程序,不应当承担其下落不明的责任。事实上,汪光祥从几千里外的偏僻农村考入重点大学,其本人及家长都不容易。汪光祥进人大学后成绩不好,行为不好,这虽然是事实,可是就读3年即将毕业而被学校处理,其本人及家长都是难以接受的,而且西南交通大学对汪光祥退学后的处理程序不当。按照高等学校管理规定,西南交通大学应当将学生退学后的情况通知家长并办理退学学生的退户手续,但汪福荣根本没有收到过西南交通大学寄来的任何信函及电话。在汪福荣强烈要求处理此事的情况下,西南交通大学于2003年12月23日向汪福荣出具“汪光祥西南交通大学肄业证书”一份,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本科生离校通知单”一份。此外,西南交通大学在汪福荣的强烈要求下及为汪福荣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呼吁下多次拖延不重视此事,不允许查阅汪光祥尚存在的学生档案,最后付给汪福荣1 600元,打点平息了此事。综上所述,根据高等学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西南交通大学作为教育者与管理者,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履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因而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和精神上的伤害,应当对汪光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西南交通大学承担导致汪光祥下落不明的过错责任,支付汪福荣寻子所付出的差旅费、补助费,赔偿汪福荣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汪福荣及其妻的赡养费。

2.被告辩称:汪福荣所述其子汪光祥是该校97级学生,并在2000年被该校作退学处理是事实,但汪光祥被退学处理是因其多学科考试不及格,累积学分达到该校规定的退学处理的条件。所以,西南交通大学对汪光祥的退学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汪福荣所称西南交通大学应通知学生家长而未通知,因而在程序上不当,这也不正确。因为汪光祥已是成年人,学校没有义务通知家长。在汪福荣起诉前,西南交通大学从人道主义出发还补偿了汪福荣1 6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汪福荣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福荣的儿子汪光祥于1997年6月在安徽省休宁中学毕业后,经参加全国高考被西南交通大学录取,就读于该校计算机与通讯工程学院电信专业97级第四班。汪光祥在入学后,在学习上不是很努力,特别是大学三年级上学期因为沉迷于电脑游戏而基本未上课,期末大多数课程未参加考试,以致在2000年春开学后,因累计43个学分不及格而被西南交通大学作退学处理。汪光祥在学校下达退学通知书后,向同宿舍同学留下一封“绝命书”并离开了学校。同时,汪光祥也向其父母寄去了一封“绝命书”。此后,汪光祥没有回其父母家中,去向不明,也没有跟其家中联系。2002年9月13日,汪福荣因听说其子汪光祥在广东打工,曾到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反映,要求派出所与广东警方联系,帮忙寻找汪光祥的下落。因找寻汪光祥未果,汪福荣于2003年12月亲自来到西南交通大学,要求解决其子汪光祥下落不明的事情。2003年12月17日,西南交通大学计算机与通信工程学院向汪福荣出具了一份“关于汪光祥按退学处理的有关说明”的书面材料。2003年12月23日,西南交通大学将汪光祥的肄业证书转交汪福荣,2003年12月24日,西南交通大学教务处将汪光祥的离校通知单转交汪福荣。在双方协调处理此事的过程中,西南交通大学以人道主义补偿为由给付汪福荣1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汪光祥在西南交通大学读书期间的学习成绩登记表。

2.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3.西南交通大学出具的本科生离校通知单和肄业证书。

4.西南交通大学计算机与通信工程学院于2003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汪光祥按退学处理的有关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汪光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认识及控制自己的行为。汪光祥在被退学后下落不明与西南交通大学所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汪光祥下落不明不是损害后果。汪福荣要求西南交通大学对汪光祥下落不明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差旅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赡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汪福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5元,***计615元,由原告汪福荣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学校在处理汪光祥退学时措施不当,剥夺了家长的知情权,导致儿子离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西南交通大学对汪光祥作出的退学处理符合学校有关学籍规定,汪光祥是成年人,学校没有将退学结果通知家长的义务。原判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汪光祥在校期间学习不努力以至于不及格科目累计43个学分,符合西南交通大学退学处理条件,西南交通大学对汪光祥的退学处理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汪光祥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在收到退学通知单后,是否回家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学校能够左右,学校对汪光祥的退学处理与汪光祥下落不明无必然联系。汪福荣认为学校在对汪光祥作出退学处理后,应当通知家长,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2003年春节,汪光祥回家曾告知上诉人可能被学校退学,并于开学后给上诉人留下自己所在系党支部书记的联系方式,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子可能被退学,而没有和校方积极联系,进一步了解具体情况。汪福荣认为学校剥夺了家长的知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汪福荣负担。

(七)解说

在中国普通老百姓的传统思想中,总有把孩子交给学校就放心了的观念,孩子在学校的学习、教育、思想由教师来管,由学校负责,哪怕子女已经成年,有的父母仍然抱定“学校经常与家长交换意见,通报子女在学校的情况是学校和教师的教育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想法,而忽略了普通高校教育与中学以下义务教育的区别,忽略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法律概念的意义。就本案而言,原告“朴素”的维权观、传统家长思想与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的结合是本案诉至法院的原因之一。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已经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的规定,其对象也仅局限于未成年人。而高等教育学校的责任更多的是向学生传授知识,虽然对成年学生也应当进行管理和保护,但这种管理、保护不能扩大解释为等同于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的管理、保护责任。

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原告汪福荣的儿子汪光祥在校期间不及格科目累计43个学分,符合学校的退学处理条件,西南交通大学对汪光祥作出的退学处理并无不当。汪光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汪光祥离校后是否回家是个人行为,学校既无护送其回家的义务,也没有干涉其去向的权利,退学处理与汪光祥离校后不回家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汪福荣认为学校没有通知家长,侵犯了家长的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为汪福荣要求西南交通大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判令驳回汪福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