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公司法,一人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吗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进行发布同时征求意见。笔者简要谈谈《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的授权资本制,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授权资本制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引发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冲突,并提出修改建议,供立法参考。

一、授权资本制的引入背景及方法设计

1、授权资本制引入的背景及其初衷

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劣以及各自的特点已有众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笔者就不逐一引用和论述。两者抉择的核心考虑要素在于衡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法定资本制更倾向于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背后理论的逻辑起点为资本信用。授权资本制更倾向于将公司的经营权交给股东,更倾向于保护股东的利益,背后理论的逻辑起点为资产信用。鉴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自公司的实际经营运转后不能总是与公司的资产亦或净资产一致,公司资产无时不在变化。公司对外清偿债务主要还是依赖于公司的资产。因此,从资本信用理念过渡到资产信用理念是域外公司法的改革和发展趋势。根据功利主义原则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公司法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在未同步建立各种风险监控及提醒机制的情况下,一揽子引入授权资本制可能导致水土不服。我国立法机关也注意到授权资本制在提高投融资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有其特色和优势,于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限制性的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引入的初衷在于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

2、《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授权资本制度的方法设计

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彻底实现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由于闭合性,无引入授权资本制的必要。于是,授权资本制主要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依《公司法修订草案》授权资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体的操作方法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首先需要确定公司股份总数(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公司股份总数由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不发行的股份数组成,应发行股份数与不发行股份数之和就是公司股份总数。《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公司股份总数与应发行股份数的差额部分的股份的发行权利交给公司的董事会,公司的董事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决定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对董事会发行新股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定。

笔者对上述引入授权资本制的方法十分赞同。发起人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先确定公司的股份总数。其次,将股份总数与注册资本脱钩,降低了设立成本。股份总数中除了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对应股款必须缴足以外,剩余设立时不发行的股份的发行权利和发行时机交给实际运营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运转情况择机发行新股,能够极大的提高企业投融资的效率。这样的引入方法和制度架构,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法律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是制度转换成本最低的方案。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授权资本制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引发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冲突

1、股东会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资产,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逻辑。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对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股份总数与应发行股份总数(公司设立后即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差额股份进行新股发行时,股东认购新股的出资应计入已发行股份总数中,对应的认购款应计入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两者结合起来,董事会在授权资本制下发行新股,必将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之权利属于股东会,并且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2、董事会职权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性质同样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只能行使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董事会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公司权力机构即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3、《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引发的冲突

董事会依据授权在公司设立时规定的股份总数与应发行股份数差额部分发行新股时,必然会产生注册资本的增加(因为随着已发行股份数量的增加,相应的股本总额必然增加)。而注册资本能否增加,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有效决议通过,也就是说增加注册资本法定的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从公司法制定并多年的实践看,法定的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是不允许授权给董事会的。在此逻辑框架下,授权资本制引发了董事会职权与股东会职权的冲突。

三、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的再修改建议

增加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决议职权依法属于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只能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根据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前提下有权决定发行公司股份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董事会依此发行新股必然导致增资以及注册资本的变化,而增资和注册资本的变化的权力属于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决议。为了解决授权资本制在实行过程中产生的董事会职权与股东会职权的冲突,笔者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修改为: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发行新股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无需再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结语

《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保持了与现行公司法自身以及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及基本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最大程度的降低了制度的引入成本,同时提高了企业的投融资效率,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成本,有利于实现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化。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发行新股导致的注册资本增加无需再召开股东会应该是修订草案起草者的言下之意,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严谨性和逻辑一致性等方面考虑,有必要在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末尾增加“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发行新股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无需再由股东会决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