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今天以内。民事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处分权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说,程序选择权即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处分权。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一)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上诉权;是否提出撤诉、证据保全、再审、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参与分配、公示催告、宣告财产无主等;是否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这部分权利即我国处分原则中有关诉讼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二)具体程序选择适用权。比如,选择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诉讼标的额高出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数额以上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选择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依法在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选择适用。
(三)审理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规定,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实际上采取书面审理)。
(四)法庭审理形式选择权,即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有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容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同时依据案件的特性,例如就小额事件的审理等,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公开审理。
(五)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撤诉、协议选择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这些程序事项的协议选择,即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规定学理上被归纳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各国立法和司法所普遍确认和采用,以体现意思自治(自己决定)和程序(主体)自由的法律价值,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实现,促进程序平等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模式有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之对立。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基于保护私法,维护私法秩序的民事诉讼目的,将经济上自由放任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沿延到民事诉讼领域。“一切诉讼程序任由当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决定,国家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只有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加以干预”。①19世纪以后,由于西方国家日益加强对经济的干预,民事诉讼法中也日益渗入职权主义的干预因素,但始终未排除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具有的自由权、平等权、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制约因素,对立统一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本文试图从较开阔的视野,探讨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民事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模式和程序保障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关系,并分析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历史进程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扩张,提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若干建议,以期当事人处分原则能在民事诉讼中进一步得到体现和贯彻。
本人认为——
两者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许多国家还将一些重要的当事人程序基本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两者同样重要,都是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特别是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实现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诉讼走向成熟的标志,关系到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与走向,体现着对完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犹如体育竞赛中的比赛规则和游戏程序,二者统一于同一体育竞赛过程中,缺一不可。因此,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不论是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是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作出裁判所必要的规范。实体法和形式法(程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基本权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回答的不是很好,希望对你有点小小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