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单位自己发行的代金券违不违法?
如果代金券只是企业内部流通是不违法的,如果是市场流通就是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
代金券是商家的一种优惠活动,代金券可以在购物中抵扣同样等值的现金使用。代金券,顾名思义是代替钞票的。当购物者购买某种特定的产品时, 凭券可享有一定的优待。代金券的本质其实就是优惠券的一种,是一个短期刺激消费者的工具,它与积分(长期吸引顾客)刚好构成了日常营销的基本工具。另外,如果企业是一个会员制的状态,那么更重要的一种优惠券则是提供回报老客户或者是拉回即将流失的老客户的一种手段。另外,这种企业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平台在推出新菜品和新活动时可以发送一些特殊的优惠券:如新菜品品尝券等等。最后,根据用途的不同,通常代金券的类型也会有很大的差别。譬如:吸引即将流失的老顾客通常和吸引新顾客或者是回报老顾客的面值及使用方式上会有很大的差别。那么代金券营销实际上就是会员营销的形式,只有找到适应消费者的优惠券形式,并发放给合适的人群,这样才能使商户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多的利润。代金券”只有在本工地消费,“代金券”看起来才不是一张废纸,而工人们又势必非消费不可,意味着这里完全是“卖方市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利被剥夺殆尽,而众所周知,在消费者没有选择余地的市场里,卖方的利润空间往往是最大的。这样做“代金券”就没有以往打白条这么赤裸裸。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七、 对《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