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大陆法系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却无造法功能?而在诉讼程序中不占主导地位的英美法系法官却有?
你好,我希望我的解答能然给你明白。
首先,我解释一下,什么是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也叫成文法系,或者叫罗马法系,是指继承罗马法的精神和主要思想的国家,他们在其现行法律中多数的法律以成文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他们所形成的体系叫大陆法系。
那么与其相对的是英美法系,或者是海洋法系,是指以继承日耳曼法和思想的国家,现行法律中多数以法官造法为主,由于其大多数为岛国或者是多面临海的国家为主,所以也叫海洋法系。英美法系在国家数量中占相对少数。主要是英国和英国殖民地和前殖民地。
其次,大陆法系在诉讼中,法官是占据了主导地位,引导诉讼的进程,但是,大陆法系有一个特点,就是法官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判决的。这和当时的罗马法有相似之处,当时在法官作用的设计上,就严格了法官是法律的使用者而非创造者的地位,这样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徇私枉法。同时也造成了大陆法系在法律的创造中处于落后于英美法系的局面。具有了封闭性。
再次,英美法系诉讼时,注重当事人主义,这个和其所继承的日耳曼法系有关系。在古代日耳曼人的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是一些判例的汇编,而非具有抽象性的概念。这和在当时日耳曼人的经济发展有极大关系,当时的日耳曼人是相当落后的,(和在其南部率先崛起的罗马帝国相比)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他们的法律的简单是和其经济的发展是相适应的。日耳曼的法律是属人的法,是母系氏族的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在罗马帝国对其征讨过程中,很多的日耳曼人途径法国的加莱和诺曼底,跨越了英吉利海峡,在英伦形成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国家,又因为其实岛国,所以又在很大程度上继续了这样的法律模式,以致于再后来的诺曼征服后的英国(这时已经成为了罗马帝国的一个行省),法官仍然在积极的排斥罗马法的模式。在独立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官的作用继续得以发挥,直到现在英国依然是以法官造法为主。
最后,其实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各自的优缺点:
1 大陆法系较为稳定,法律编纂上注意概念化,抽象化。
2 英美法系具有开放性,能够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
3 大陆法系比较封闭,总是和社会发展有一段距离。
4 英美法系法官权利较大,案件的判决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本人,很大程度上有一些不确定因素。同时也不利于当时人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