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第二章 养犬登记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