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中关于行政立法中授权立法的规定

授权立法制度

中国最早的授权立法出现于1955年,当时的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又通过了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的决议。

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从最高的法律效力上规定了授权立法,根据《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2000年3月九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进一步使授权立法趋于制度化。

授权立法不同于职权立法,行政机关有固定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职权立法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而进行的立法,其立法权产生于宪法和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宪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的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又如该法第73条的规定。

中国学术界认为授权立法可分为两种: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前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的法条授权的授权立法。后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专门制定的法律性或法规性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立法。

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这就属于一种一般授权立法的情况。又如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市经济特区实施。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这就是特别授权。

事实证明,授权立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及在立法实践中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授权立法的理论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可见研究授权立法对我国授权立法水平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

扩展资料

授权立法制度是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已成为各国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自19世纪30年代由英国开始的,自产生后它就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政府职能的扩张而逐步发展起来。

(一)提供法律依据,完善授权法 中国许多授权法的形式要件不规范,内容规定不完备,对授权主体和受权主体的资格、授权的条件、时限、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范围,及它们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区别和关系等内容规定不足,给授权立法实践中纠纷的解决带来许多困难。

所以完备授权法的内容和形式应是立法工作的重心。授权立法作为立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的立法制度,《立法法》对此应单独立章进行详细的规定。

完善授权立法的内容。应该通过《宪法》和《立法法》的修改完善对授权立法的规定,也可以制定<授权法>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些内容应包括以下这些:首先,明确授权立法的主体和权限。同时应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立法权限作明确的划分,应规定法律中的“保留事项”和专属立法事项不得授权,被授权机关不得再把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其次,设定授权立法的标准。特别在授权决定中应规定具体的标准,这一标准包括授权立法的依据、范围和目的。再次,规定授权立法统一的程序。《立法法》虽然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以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授权立法不仅仅只局限于行政法规和规章。最后,还应明确授权的有效期限。

(二)加强授权立法程序制度的建设

授权立法程序是规范和控制授权立法权运行的规则,体现了对授权立法权运行的规范和制约。授权立法的出现使得行政机关获得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而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和不断涌现的新现象、新问题使得完全依靠实体法的精确预测和详尽规定来实现制约行政机关立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想法变得不现实。

必须借助程序制度来制约行政机关立法权。国外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被授权机关在行使授权时,要遵守协商、听证、公布实施等基本程序,我国也应当明确规定授权立法的正式程序,尤其是协商、听证等具有民主、公正性的科学程序。

例如:规范授权主体与受权主体的资格审查程序、完善批准程序和备案程序、确立授权立法公开程序和公众参与程序等。使立法律更加公允,容易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和执行。

(三)授权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都需要以完善的监督为基础,就授权立法制度而言,对它的监督应关注以下几点。

监督主体,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应尽量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机关来进行。授权机关对授权立法享有当然的监督权,但是这种监督往往是属于同一机关内部的隶属监督,很难保证监督的中立性。即使是人大和常委会的监督,由于立法任务的繁重和缺乏相应的专门审查监督机关,监督力度和实效很低。

监督方式。一般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授权立法的事前监督主要包括批准和备案。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中都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但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具体负责这一工作的部门,这就使得备案工作缺乏组织保障,因此对授权立法的备案应有的具体工作部门来负责。

而批准制度在授权立法中适用的不是很普遍,由于这一制度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很有效,授权机关认为被授权机关的立法不符合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可以不予批准。因此应设立授权立法的批准制度。

监督标准。授权立法监督的主体应以不越权为标准,即授权立法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超越授权法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立法作为与职权立法相辅相成的立法活动之一,必将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运用和迅速发展。中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在授权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来推进和完善授权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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