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清代司法实践中的律例并行 中国法制史

即重律,又重例,律例并行;律与刑例的关系是:“盖立例以辅律,贵 依律以定例”。所谓“贵依律以定例”,就是在 编纂条例时,要以“辅律”为出发点,以明律为立法基础,按照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 则去进行。清王朝继承和发展了明代的律例关系理论,并把其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 想。清代制例的基本要求是,例当“与律义相合”,例以补“律所不备”。清末薛允升 把清代律例的关系概括为:“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小大轻重之衡。使之纤悉 比附,归于至当”。由于明清两朝基本上坚持按照 这一立法原则制例,进一步完善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律、例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律为“常经”,长期稳定不 变。适时制例、编例以补律之不足,是国家基本的和经常性的立法活动。通过制例对少 数过时的律文进行修正,也是国家完善法制的重要措置。在司法实践中,律、例并行, 例在国家法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评价例的作用和功过是非,不能以是否“以例 破律”、“以例代律”为尺度,而应当以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是积极还是消极的作用 为标准。由于清代的编例内容浩瀚,对例的作用的评价,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 析,不可把经过朝廷精心修订的各种条例、则例、事例、条规等,同某一时期某位君主 随心所欲颁行的事例一概而论,也不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奸吏曲法、蓄意以例破 律的问题,就断定清代是以例坏法,进而全盘否定例的作用。清代虽然也出现 过“因事起例”、“驯致条例浩瀚”、的弊端,但一般说来,在司法实践 中造成不良后果的,多是那些属于君主个人随心所欲、临时颁行的事例,或是不法官吏 曲法、坏法造成的,且在法律实施中是局部发生的问题,不可以偏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