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题求解:患者的医疗知情权和医生对危重病人的善意谎言矛盾吗?

为让患者真正拥有对自己病情和用药的知情权,江西1日起实施《江西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这本长达180页的实施规范,是由江西省卫生厅制订并颁布实施的。该试行条例不仅详细规范了病历书写的体例,还对以往病历中存在模糊不清的一些问题作了明确界定。除病历外,还首次对39种医疗告知文书内容和格式作了详细规定。如医生在病历书写中疾病名称将不能中外文混用;简化字、外文缩写字母要一律按国家规定和国际惯例书写,不得自行滥造;对各种有偿性或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手术、输血或自费药品等,都要征得患者或亲属同意后方能施行;医生签名应书写在病历右下方,并且应签正楷全名,字迹要清晰易辨。

《规范》中还特别加入了“处方书写要求”,其中规定麻醉药品处方应由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医师或麻醉医师方能使用,有麻醉品处方权的医师签名字样,除送药剂科、医务科外,还要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药品名称应书写化学名称,一种药不能同时使用两种文字书写;处方上药品用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药品用量单位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毒、麻药品按规定须开专用处方,并要记录患者的单位或住址;精神药品使用规定处方,不得和普通药品开在同一张处方上。

江西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姜国平说,规范病历的书写不仅是为了让患者能了解自己的病情和用药,也能更好地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将对处理医疗纠纷和医学科学研究都有较为重要的影响。

核心提示

医生如实告知病情,老太太被“吓死”。

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怎样做才恰当,如何做才合法?

典型案例

医生说病情,老太被“吓死”

江苏某市的王老太因身体不适被子女送往医院检查,却不想老太太获知病情后竟被“吓死”,除了留给子女众多的伤痛以外,还由此引发了一场医疗纠纷。

2004年8月,王老太发现自己的胸前长了一个包块,在子女的安排下前往该市的某医院检查。经过医院诊断确诊为恶性肿瘤,医生建议王老太的家属立即进行手术,但并未将病情告诉王老太。王老太随后住进了该医院的胸心外科,准备择期手术。

不久,医院准备给王老太进行手术,一位女麻醉师在手术前检查时对王老太说:“你的病情很重,需要马上做开胸手术,你要做好思想准备。”孰料,从不知道自身病情的王老太听医生这么一说,吓得面如土色,突然“扑通”一声摔倒在地,不省人事。急救人员迅速赶到,并立即将王老太送往急救室抢救,经过约90分钟的抢救后,王老太还是因心源性心脏病突发猝死而抢救无效。

王老太的突然死亡让其子女不知所措,他们一致认为,“医生不该将病情像这样毫无遮掩地告诉她,老太太的心脏本来就不好,医生哪有不考虑患者的身体状况就将病情告诉患者的?”因此断定老太太是让医生透露病情后“吓死”的,并以此上诉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

王老太的家属说,“病人的病情确实很重,但通过手术完全有可能康复。医院不能借口不侵犯病人的知情权,而不考虑病人的接受能力就将病情如实告之病人,导致悲剧发生,医院对此负有告知不当的责任。医院为了避免‘不告知’带来的麻烦,而导致病人出现意外,这也与医院救死扶伤的目的相背离。”

医院则认为,“王老太身患恶性肿瘤,身体状况不佳,得知病情后,诱发了心源性心脏病而猝死,并非受到‘恐吓’而死。麻醉医师将病情告知患者,是为了让患者手术时能够有心理准备,也是在保障患者的知情权。而医院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在给患者即将进行大手术前将病情及手术内容告诉患者,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患者说法

重症病人的病情,岂能随意告知

针对上述的医患纠纷案例,有关患者知情权的话题再次引人关注。

记者为此做了一次调查。在广州市中山一院、广州市十二医院、广州市空军医院等几家综合性医院的门诊大厅,记者随机采访了一些前来就诊的患者。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况,绝大多数的被访者表示,不管医院有没有什么硬性规定,对于像王老太这样同时患有心脏病的重症病人,当然不能随意将病情告知其本人。

在中山一院的门诊大厅,前来就诊的市民宋先生说:“我认为老太太肯定是被吓死的,就算是死于心脏病,那也是因为麻醉师那句话诱发了老太太心脏病发作。如果我是老太太的子女也不会接受这样的事情,你医生把病情告诉子女不就行了吗?我们年轻人有时候都难以承受这样的事情,何况一个老人。”

在空军医院就诊的陈秉则有些激动,“这样的事情比医疗事故更让人难以接受。说实在的,医生是应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但也得看对什么样的人,可以告诉其子女家人,让他们来选择要不要告知病人。谁听到自己得了重病心里不会跳一跳的?”

陈秉向记者说起了他朋友的一件事情,“我的一个已经去世了的朋友,生前在一次检查中被查出身体内有一个良性肿瘤,当时医生并没有告知其本人,而是告诉了她的妻子。在医生的治疗下,他的病情回复得很快,出院回家一段时间后,他决定再去医院复查一下,只是他去了另一家医院。这家医院的医生在复查后告诉他说‘你这个肿瘤恢复得很快,看来治疗效果不错’。朋友一听说自己患的竟然是肿瘤,一下子不能接受,再也无法听进去医生的解释,从此以后心灰意冷、郁郁寡欢,也不愿再去接受治疗。最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良性肿瘤终于转化为恶性肿瘤,他郁闷之极地离开了人世。”

陈秉最后说:“如果第二家医院的医生不那样说,也许我的朋友就没有事。”34106ed194a71f0e医药经济报

在记者随后的采访中,只有极少部分人认为医生应该适时告诉患者病情。患者常小姐认为,每个人的性格和心理承受度是不一样的,隐瞒真实病情这个方法并非对所有的癌症病人都适用,所谓的善意的谎言有时候带来的可能是无尽的遗憾。

医院做法

谨慎告知是人性化服务的体现

一位业内人士认为,从理论上说,告诉患者病情确实是为了保障其知情权。一些医院的管理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医院对此有成文规定,医生要按照规定去做。”

江西九江市妇幼保健院医务科的曹先生告诉记者,“一般的病情,不需医院特别说明,医生肯定会选择及时告知病人,因为这有利于患者配合治疗。而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

不过曹先生也表示,“考虑到一些重大疾病或者已经有生命危险的重症,我们也会按照医院‘保护性医疗’措施,以‘特殊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患者家属,并在采取保护性医疗诊治时告知病人以实情,在得到病人家属明确答复并签字之后才开始实施治疗。”

曹先生还告诉记者,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病情告知形式的一些要求比较含糊,没有一个固定的做法模式,医院只好从保护自己、避免患者误会的角度来制定医院规定,尽可能避免由此出现的医疗纠纷。

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教科的一位负责人也向记者表示:“医院对一些重症病人的病情告知是很谨慎的。我们曾经目睹过不少此类的医患纠纷,有时候感觉比处理医疗事故还头痛。我们医院一直强调对病人的心理干预,实际上这对患者病情的恢复效果影响较大。遇到重症病人时,我们尽可能准确地向患者家属表述患者病情,并与他们一起商量如何告知患者本人病情。其实,这也是医院人性化服务的一种体现。”

律师说法

适当告知是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在上述案例中,医院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责任?记者专门咨询了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专家。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事故委员会主任陈志华律师认为,这是一个难以定论的医患纠纷,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医生确实有责任将患者病情告知患者本人,即保障患者的知情权,但也应当避免对患者造成影响。

陈志华说:“因告知患者本人而导致其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这样的医疗风险应该如何处理,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处理要求,所以我认为,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处理的指导性法规的操作性应该重新予以审视和重视,否则这样的争论将永远没有结果,对医患双方而言,可能都有失公允。”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医疗纠纷案件研究的资深律师宋中清表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应该看这个老太太的死亡是否与医生告知病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那么医院当然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如果没有,医院无需承担责任。”

宋中清说:“因为病人住院期间完全可能会因为其他正常原因导致死亡,并不是所有的病人死亡医院都有过错。这不是由哪一个人说了算的,得以相关司法鉴定为准。对于老太太‘经过约90分钟的抢救后’死亡,也要看其中是否有医疗事故因素。因此,医患双方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通过鉴定结果才能认定责任承担者。”

宋中清还认为,患者知情权不仅仅是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针对患者治疗方案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需要患者及其家属签字时,医院应该明确向其解释清楚,否则对于造成的伤害,医院是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的一位法律人士认为,患者有权了解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这也是医生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医生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他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对此也有规定。

这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其次,医院在确保患者知情权时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影响,或向其近亲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