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立法指导思想儒家思想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发展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而圆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法律的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在制定法律时,以“礼”作为立法根据和指导思想;以“礼”的基本原则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并且以“礼”来注释法律。
中国古代法制强调法律、刑罚与道德教化的相互为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是中国古代社会对道德教化与法律刑罚之间关系的典型概括。儒家的政治学说是以人性性善论为基础的。孔子曾说:“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所以只要通过适当的礼义教化,则“人皆可为尧舜”、“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就不难实现。法律刑罚的功能是相对有限的,所谓“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仁,能杀人而不能使人廉”,所以“刑罚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因此,治理国家应该是“导之以礼,齐之以刑”,应该“德主刑辅”。意思是治理国家、统治民众应以发扬德政、宣传教化为主要的手段和根本目的,而不能像法家主张的那样本末倒置。同时,制定法律、实施刑罚也应反映、适应礼义教化的要求,使法律成为道德仁义、纲常名教的最好载体。所以,儒家不仅主张实行“仁政”,也强调执法要“仁恕”,要审慎,要“恤刑”。过于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在实践当然容易导致泛道德主义泛滥,容易使法律沦为政治和道德的附庸和工具,这是其消极的一面。但这种理论注意到从更宽泛的角度,多方面看待和处理社会问题,无疑又有其值得参考借鉴价值。
注重家族伦理,注重维护家庭的和睦和亲情。我们的祖先认为,家庭的生命是一脉相承的整体,个人的生命是父母生命的延续,子女的生命又是个人生命的延续。所以我们把家庭亲情称为“骨肉之亲”,兄弟关系称为“手足之情”。在这种情形之下,一遇到与亲情伦理有关的问题,考虑的、注重的东西,就和常人大不相同了。传统法律制度,很自然地被深深地烙上了这种印痕,“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伦理特性也就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为鲜明的特征。在各朝法律特别儒家化以后的法律中,有关处理亲属、家族成员间杀伤、侵犯、奸盗、婚姻、田宅及子孙不孝、违反教令等伦理性条款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处理这些亲属间纠纷的原则,向来是儒家所宣扬的尊卑、亲疏观念,完全是一套不同于常人的评判标准。这些伦理性规则中,充斥着相当浓厚的尊卑、亲疏、名分等色彩,含有明显的父子、夫妻、尊卑长幼间不平等的成分,但是其中也包含有维护家庭和睦、强调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特别子孙对父祖、卑幼对尊长的尊敬、抚养的义务。这些正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表现。
注重调解、调处,强调息讼、和息纷争。“和谐”是中国社会的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对传统社会司法诉讼、解决纷争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孔子强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并直接提出“无讼”的理想,就是主张每个人都应该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大家相互忍让、体谅,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去过自己应该过的生活,就不会发生争讼;即使有了争讼,也可以相互妥协,和睦相处。在漫长的传统社会里,“无讼”被士大夫阶层视为一种终极的理想和目标,逐渐设计和形成了一套关于“贱讼”、“息讼”、调解和调处的特殊制度。这些制度的消极面在于过于强调“息讼”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但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社会成本、消除滥讼现象、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礼法合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真谛与特色。在战国时期“礼治”与“法治”开始进行交锋,交锋的结果之一是“礼治”东山再起,“法治”隐退,另一方面也是“礼治”与“法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行融合。“礼法合治”实质是自然经济、宗法结构与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政体相溶合的结果,相应地法文化型态也妥协成“混合型”法文化,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习惯法”与“成文法”结合的“混合法”样式。这种样式从西汉至清末的两千年间,“伴随着秦汉封建专制一体化的形成和发展,儒法合流,珠联璧合,形成中国正统的法观念,并且逐渐积淀于民族心理之中”,因此礼法交锋促成了“礼法合一,德刑兼治”,促成了儒家正统法律思想在封建社会的“大一统”地位,并且这种“内外混合”型法文化逐步向法律实践领域扩张,西汉儒学们发动“以经决狱”将经义凌驾于法律之上,实践于审判活动之中,吹响了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号角,东汉儒臣掀起“以经注律”的热潮,几乎把法家制度的律文打上儒家烙印;而后“以经立法”的唐律结出“一准乎礼”的硕果,“礼法合流”即大功告成,“这样,中华帝国的法律就成了法家和儒家学说的混合物”。礼与法的关系是“礼为本,法为用;礼为主,法为从,礼为先,法为随;寓礼于法,明法彰礼”;在法律规范上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习惯法与成文法并举的“混合法”状态。
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律以德教为主,道德是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是工具,而道德教化则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的介入非常广泛,以致于很难截然划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不仅道德上的要求与法律精神相契合,触犯法律的行为不道德,有悖道德的行为也是非法的。在德刑关系上,德教的地位高于刑罚,即所谓“德主刑辅”,所谓“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传统法文化主张“为政以德”。“为政以德”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提倡仁政,反对暴政;二是重视道德教化,主张“以德化民”。德与刑相比,是以德为主,以刑为辅,这就叫做德主刑辅,所谓“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也就是说,刑罚必须以礼乐为依据,否则就不会得当。从使用效果来说,儒家认为,刑罚只能惩罚犯罪之后,而德教却能“止邪于未形”,防患于未然。从使用顺序来说,儒家主张先教后诛,反对不教而诛。这套主张,由儒家所倡导,但在春秋战国时期尚未被统治者采纳。后来,由于秦王朝不施仁义,专任刑罚,导致二世而亡,“德主刑辅”说才逐渐引起封建统治者的重视。经贾谊、董仲舒等人加工、改造,“德主刑辅”被奉为正统,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基本方法,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德主刑辅”思想的指导下,法律自我发展张力极其衰微,法律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行政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界线,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丧失了自身作为法律的独特个性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