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
160.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者———按照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法人;按照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非法人组织;按照国籍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公民;按照永久居住地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境内进行投资的长期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无国籍人员;根据俄罗斯联邦的国际协议有权在俄罗斯联邦进行投资的国际组织。
外国投资———外国资本以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形式,如果这些民事权利客体根据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未被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其中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外币及俄罗斯联邦货币)、其他财产、财产权、对智力活动成果特权有货币估价的(知识产权),以及服务和信息,投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经营活动客体。
外国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获得以公司形式成立的或重新成立的商业组织注册资本(合股资本)10%以上股份(投资);对俄罗斯联邦境内成立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的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作为融资租赁(长期租赁)出租人出租独联体海关进出口税则第16类和第17类所列海关估价不少于100万卢布的设备。
161.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制度
(1)除了联邦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外国投资者的活动及其使用投资所得利润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优惠不能少于俄罗斯投资者的活动及其使用投资所得利润的法律制度。
(2)联邦法律可以为外国投资者规定一些限制性例外,其限度只能是维护《宪法》制度原则、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所必需的。
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对外国投资者以优惠的形式规定鼓励性例外。优惠的种类及提供方式由俄罗斯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3)外国法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履行部分职能或全部职能,包括以建立它的外国法人(下称母公司)的名义行使代表处的职能,其条件是母公司设立的目的及其活动具有商业性质;母公司应按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开展上述活动所接受的义务直接承担财产责任。
(4)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建立的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外商对该组织法定或合股资本的投资份额不少于10%)进行再投资时,完全享受本联邦法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5)俄罗斯的经营公司,从外国投资者加入之日起,即获得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地位。从该日起,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及其外国投资者即享受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6)外国投资者从经营公司中撤出(如有几个外国投资者参加的,则所有外国投资者全部撤出)之日起,该经营公司失去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地位。从该日起,上述经营公司及外国投资者即丧失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162.对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活动的保障
(1)对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应给予充分的无条件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以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其他俄罗斯联邦法规,以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为保障的。
(2)对于因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不作为)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要求赔偿。
(3)外国投资者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以俄罗斯联邦立法所不禁止的任何方式进行投资,应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对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法定(合股)资本的投资额进行估价。
对投资额的估价应以俄罗斯联邦货币进行。
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在其监督范围下的组织所进行的交易,以及上述公司所取得的直接或间接拥有俄罗斯经营公司固定资产的25%以上的处理权,或其他可能封锁此种经营公司管理机构的决议的交易,则这些交易必须符合《俄罗斯联邦对外资进入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程序法》(以下简称《外国投资程序法》)的第9至第12条。
163.外国投资者权利和义务向他人转让的保障
(1)外国投资者根据合同有权转让自己的权利(让渡诉求)和义务(转移责任)。根据法律或法院判决,外国投资者有义务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向他人转让自己的权利(让渡诉求)和义务(转移责任)。
(2)如果外国或其全权国家机构为了外国投资者利益而为其出资,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投资进行了担保(根据保险合同),此项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又转让(让渡诉求)给该国或其全权国家机构,则在俄罗斯联邦这种权利转让(让渡诉求)是合法的。
164.外国投资者及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的财产被国有化及征用时的赔偿保障
(1)除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及理由之外,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的财产不应被强制没收,包括被国有化和征用。
(2)在被征用的情况下,应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支付被征用财产的价款。引起征用的情况终止时,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追回仍保留的财产。但在此情况下,他们应退回已得到的赔偿金,同时应考虑到因财产价值降低而带来的损失。
在实行国有化的情况下,应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赔偿被国有化的财产的价值及其他损失。有关损失赔偿的争议应按本联邦法第10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165.保障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不因俄罗斯联邦法律发生变化而受到不良影响
(1)在向优先发展的外国投资项目开始划拨资金的当日,如果出台了关于调整征收进口关税、联邦税(俄罗斯联邦境内所产商品的消费税、增值税除外)、上缴国家预算外基金费(上缴俄罗斯联邦退休基金费除外)幅度的新的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或对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作出了修改和补充,使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在执行优先投资项目中的税负总额加大,或对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投资的禁令和限制增多,则这些新的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以及对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在《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将不适用于执行优先发展的外国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但前提是上述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运入俄罗斯联邦海关境内的货物专用于执行优先投资项目。
第9条第2款第1段适用于外商对法定(合股)资本的投资份额超过25%的含外资经营公司以及执行优先投资项目的含外资经营公司,而不管该商业组织中外商对法定(合股)资本的投资份额多少。
(2)第9条第1款关于保证外国投资者投资条件和制度稳定性的规定适用于投资项目回收期,但不超过自外商向该项目划拨资金之日起的7年。根据项目种类对投资项目回收期的分类应按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3)在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所执行的优先投资项目涉及生产领域、交通设施建设或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且外国投资总额不少于10亿卢布(不少于按本联邦法生效之日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外币金额)、回收期超过7年的特殊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政府应决定延长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上述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实行稳定投资条件和制度的期限。
(4)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维护《宪法》制度原则、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而对俄罗斯联邦法令进行的修改和补充或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新法律法规。
(5)俄罗斯联邦政府应确定对在征收进口关税、联邦税收和上缴国家预算外基金费、对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投资的禁令和限制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发生不利变化的评定标准;确认《外国投资法》第24条规定的联邦权力执行机构对优先投资项目进行注册的程序;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在按第9条第2、第3款规定执行优先投资项目期间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如果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不履行本款前半部分所规定的义务,则将取消本条所规定的对其实行的优惠。因享受上述优惠而未支付的金额,应按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追回。
166.保障在俄境内使用和向俄境外汇出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在遵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纳税后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自由使用其收入和利润,用于遵照《外国投资法》第4条第2款规定进行的再投资或其他与俄罗斯联邦法律不相抵触的目的,有权不受任何限制地向俄罗斯联邦境外汇出其投资所得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外汇款项,其中包括:
投资所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或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在执行合同及其他交易中履行义务所得款项;
外国投资者因撤销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或外国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出让投资财产、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所得款项;
《外国投资法》第8条规定的补偿金。
167.保障外国投资者享有将最初作为外国投资带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器材和以文件或电子载体记录形式的信息无障碍地带出俄罗斯联邦境外的权利
以文件或电子载体记录形式的信息带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者有权无障碍地(不实行配额、许可证和采取其他对外贸易活动的非税率调节措施)将上述器材和信息带出俄罗斯联邦境外。
168.保障外国投资者享有购买有价证券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有价证券法购买俄罗斯经营公司的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国家有价证券。
169.保障外国投资者享有参与私有化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有权按照俄罗斯联邦有关国有和地方所有财产私有化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获得国家和地方财产所有权或者在私有化企业法定(合股)资本中获得一定份额(投资)的途径参与国有和地方所有财产的私有化。
170.保障给予外国投资者获得土地、其他自然资源、建筑物、设施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享有获得土地、其他自然资源、建筑物、设施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利。
如俄罗斯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可以在招标(拍卖、竞买)中获得租赁土地的权利。
171.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享有海关税费的优惠
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实施优先投资项目时的海关税费优惠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俄罗斯联邦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予以提供。
172.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和保障
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和保障,用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和地方预算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对外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项目进行拨款并给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173.外国投资者需遵守俄罗斯联邦的法律
外国投资者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反垄断法,不进行恶意竞争及限制性经营活动,包括以生产某种抢手商品、然后将外国生产的类似商品打入市场而自行停业为目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建立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或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甚至利用有关价格、划分商品销售市场或参与招标(拍卖、竞买)的恶意协议。
174.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所实施的财产保险
如俄罗斯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应自行办理有关财产损失(灭失)、短缺或损坏的风险,民事责任风险和企业经营风险的财产保险,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上述财产保险则由其母公司自行办理。
175.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的设立和撤销
(1)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的设立和撤销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民事法典》(以下简称《民事法典》)和其他联邦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但联邦法律根据《外国投资法》第4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除外。
(2)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作为法人应在向有关机关呈送下列文件的一个月内,到司法机关办理国家注册:
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章程和成立合同(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规定的情况下);
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商业目录,或其他能确认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的摘录;
由为外国投资者服务的银行开具的有关其支付能力的证明文件;
关于支付注册税的单据;
为维护宪法制度、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等目的,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可能被拒绝办理注册;
外国投资者可因未能办理国家注册而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诉。
176.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目的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其母公司在俄罗斯联邦境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撤销时应根据作为外国法人的母公司的决定。
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程序并通过注册办法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经营活动及撤销实施国家监督。
《外国投资法》第24条中所规定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实施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注册。
为维护宪法制度、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等目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可能被拒绝办理注册。
177.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的要求
(1)母公司应向本联邦法第24条所规定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呈交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及其他文件,文件清单以及在本条第2、第3款中涉及的对文件内容的要求应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予以批准。
(2)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章程中应注明分支机构及其母公司的名称,母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分支机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所在地,母公司的法定地址,建立分支机构的目的及其经营项目,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投资的构成、金额及期限,分支机构的管理程序。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中可以载入其他反映该分支机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经营活动特点及与俄罗斯联邦法律不相抵触的信息。
(3)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投资的估价由母公司根据国内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进行。投资额的估价应以俄罗斯联邦货币进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投资估价的金额应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中注明。
(4)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有权自注册之日起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自撤销注册之日起应停止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经营活动。
178.42种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活动
以下42种属于本联邦法规定的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活动:
(1)实施能够积极影响水文气象作用和现象的工程;
(2)实施能够积极影响地球物理作用和现象的工程;
(3)使用传染病病原体相关的经营活动;
(4)核装置、放射源和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的布局、基建、使用和停止使用;
(5)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处理,其中包括勘探和开采铀矿石,生产、使用、加工、运输和保管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过程中的处理;
(6)放射性废料在其保管、加工、运输和埋藏过程中的处理;
(7)开展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工作过程中,使用核材料和(或)放射性物质;
(8)核装置、放射源和核材料与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的设计;
(9)为核装置、放射源和核材料与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设计和制造设备;
(10)为确保核装置、放射源、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的核安全和放射安全以及对处理核材料、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废料的经营活动,而对设计、工艺图件和论证的文件进行鉴定;
(11)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应当取得许可的、密码(密码书写)设备、受密码(密码书写)设备保护的信息系统、电信系统的研制、生产;
(12)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应当取得许可的密码设备的推广活动;
(13)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应当取得许可的密码设备的技术维护活动;
(14)提供信息编码领域内的服务;
(15)查明住所及技术设备中为了秘密获取信息的电子设备的使用(如果上述活动是为了保障法人自身需要的情形除外);
(16)开展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法人,为销售能够秘密获取信息的特种技术设备而开展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购买活动;
(17)研制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18)生产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19)修理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20)回收利用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21)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的贸易;
(22)兵器和火器的生产(冷兵器、民用和公用武器除外);
(23)武器弹药和弹药部件的生产(民用和公用武器弹药的生产除外);
(24)兵器和火器的主要部件及武器弹药的贸易(冷兵器、民用和公用武器及民用和公用武器弹药除外);
(25)研制和生产弹药及其组件;
(26)回收利用弹药及其组件;
(27)工业用炸药的生产及其推广;
(28)保障航空安全的活动;
(29)航天活动;
(30)研制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
(31)生产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
(32)维修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民航单位完成的组件和机组维修除外);
(33)试验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
(34)在居民占俄罗斯联邦主体居民人数1/2或1/2以上的地区内开展电视播放业务;
(35)在居民占俄罗斯联邦主体居民人数1/2或1/2以上的区域内开展无线电广播业务;
(36)为列入自然垄断主体清册中的经营主体提供1995年8月17日颁布的第147号《俄罗斯联邦自然垄断法》第4条第1款中所指定范围内的服务,但大众电信和公众邮政通讯服务、沿分配管网传送热能、电能服务的自然垄断主体除外;
(37)由列入联邦竞争保护法的第23条中清册中、占主导地位的经营主体,在下列地点实施经营活动:
1)在俄罗斯联邦地理边界内电信服务市场上(提供因特网接入的服务除外);
2)在5个和5个以上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地区内固定电话通讯服务市场上;
3)在联邦级城市的地理边界内固定电话通讯服务市场上;
(38)在制造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所使用的特种金属和合金生产领域内、占据主导地位的经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39)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上开展地质研究和(或)矿产勘探和开采;
(40)捕捞(捕获)水生生物资源;
(41)经营主体从事印刷业,如果该经营主体能够保证单印页每月印刷两亿页以上;
(42)从事编辑经营主体和(或)定期出版物的出版人,其每单个期刊的发行量不低于100万份。
179.《外国投资程序法》涉及的交易
(1)下列种类的交易属于应当预先协商的交易:
1)经过交易(有关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的股票或股份交易除外)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获得:
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50%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 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的唯一执行机构和(或)集体执行机构成员50%以上,和(或)极有可能选举出此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集体管理机构成员50%以上的任命权。2)对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股票(股份)的交易,经过该类交易,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获得。
3)此类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10%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
4)具有战略意义的公司的唯一执行机构和(或)集体执行机构成员10%以上,和(或)极有可能选举出此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集体管理机构成员10%以上的权利。
5)如果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拥有对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级地下资源区块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再针对该公司的法定资本的股票(股份)的收购交易。
6)关于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内经营公司或个体私营业主对于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行使管理人(管理组织)职能的合同。
7)针对外国投资者、国际组织或其控制的组织收购具有战略意义的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25%以上直接或间接支配权,或者获得其他有可能阻止此类公司管理机构通过决议,或者获得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地下资源区块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5%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的交易。
8)其他一些针对向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转交具有战略意义经营公司管理机构决定权的交易,其中包括企业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条件。
(2)尤其是,属于《外国投资程序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中所指定的交易如下:
1)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的买卖、赠予、更换合同,以及其他一些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述股票(股份)的所有权转给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
2)委托管理合同和(或)类似的协议,其以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为标的。
(3)如果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通过第三方进行交易,导致其直接或间接对具有战略意义公司的控制,也就可以确定是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对该类公司的控制,那么任何一种交易都属于导致对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进行控制的,也是应当根据本联邦法的规定需要预先协商的。
(4)本条规定连同与本法第7条第1至第3款中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其他一些因收购股票(股份)而导致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直接或间接控制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行为。其中包括:根据199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208号《股份公司法》(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法》)第84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履行购买此类公司有价证券的义务。
(5)如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股东大会上因经营公司对个人股票(其法定资本的股份)收购或赎买、转让、股东之间分配属于公司的股份、优惠股转成普通股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比例关系发生变化,并由此确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控制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必须在确定控制该公司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内、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递交协商认定控制的申请。
180.对具有战略意义经营公司的检查程序
(1)自确定《外国投资程序法》第9条第3款和第5款所列事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授权机构必须向保障安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构寄发有关提供对国防和国家安全产生威胁的资料咨询函,或者因与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开展交易,或者其法定资本股票(股份),或者根据本联邦法第7条第5款经认定存在对具有战略意义经营公司的控制,而缺乏这类威胁的资料咨询函,并从确定上述事实之日起30日内,检查该公司是否符合下列特征:
该公司是否具有实施本联邦法第6条所规定的经营项目,及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颁发的许可证。
该公司是否有权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上开展地质研究和(或)矿产勘探和开采。
(2)在本条第1款所列出的咨询函后附一份申请书。
(3)从授权机构的咨询函发出之日起20日内,由保障安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构向授权机构寄发因开展的相应交易或者依据本联邦法第7条第5款认定存在控制而对国防和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或缺乏此类威胁的鉴定结论。
(4)如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符合第10条第1款第2项所列特征,则从确定该事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授权机构必须向跨部门国家机密保护委员会寄发咨询函,要求提供存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方面的信息资料,根据是否存在的情况,申请人是外国自然人的或者作为多个、具有一定职务的外国自然人或是法人申请人的员工,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访问国家秘密的信息。
(5)自授权机构的咨询函发出之日起14日内,跨部门国家机密保护委员向授权机构寄发有关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是否存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方面的鉴定结论。
(6)授权机构自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检查工作结束并收到本条第3款和第5款所列保障安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的鉴定结论及跨部门国家秘密保护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如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寄发该咨询函)之日起3日内,授权机构向委员会发出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和通过本联邦法第9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第10条第1款所规定开展检查而获得的材料,以及本单位关于预先协商交易或协商认定控制决定或关于不需预先协商交易或协商认定控制决定提出的建议。
(7)对于授权机构依照对申请审查情况和对具有战略意义的公司进行检查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作为(不作为),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法庭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