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第五条 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第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第三章 欺诈行为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