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法律主观:
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已经作出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在2006年后,都按照该准则进行了会计处理。但是,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缺少对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也是不完整的,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无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从而导致披露的报表不准确。股权激励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明确了我国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公告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对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法和会计准则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存在明显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无论是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在授予日均不做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对于附有市场条件的股份支付,只要职工满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场条件,企业就应当确认已经取得的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对于股权激励,在税收处理上,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在当期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只有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按照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无论是在股权激励成本费用金额的确认上,还是在扣除时点的确定上,会计准则和税法都存在明显的差异,由此导致企业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对于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问题,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号——股份支付(IFRS2share-basedpayment)规定,股份支付在一个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中是确认为费用,但在后面的某个会计期间内进行税前扣除,如果后续扣除时企业有足够的应税利润,则应该确认这个可抵扣时间性差异,从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是基于税务机关对于股权激励在未来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因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要基于对未来股份支付可税前扣除的估计。如果股票价格的变动影响未来税前可扣除金额,则对未来可以税前扣除金额的估计就基于目前的股票价格。但是,当确认的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超过财务报表确认的费用时,超过部分要直接进入权益。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介绍得比较简略。对于“与股份支付相关的当期及递延所得税”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为成本时,其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应区别于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则不形成暂时性差异;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成本费用的期间,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其中,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超过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影响,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之前出版,当时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还不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出台后,税法上允许企业扣除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因此,在所得税会计上,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递延所得税的处理。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得比较原则,其中企业如何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问题的核心。期权的价值=时间价值(timevalue)+内在价值(intrinsicvalue)。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为成本费用的金额,是根据期权的价值来计算的(对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根据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算,并不确认后续公允价值的变动。对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其中既包括时间价值,又包括内在价值。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最终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只是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这部分差额,实际上是期权的内在价值。因此,企业所得税上,只允许扣除期权的内在价值,不允许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因此,时间价值不形成暂时性差异,不需要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而内在价值的变动则形成暂时性差异,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案例**公司为我国A股上市公司。该公司在两个年度内分别给两位公司高管实施了两项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股权激励的具体内容见文尾表格。**公司的股票在2013年12月31日的价格为12.5元/股,在2014年12月31日的价格为12元/股。**公司2013年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为4.5%,2014年为4.1%,2015年为4.2%。**公司授予甲、乙个人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如下:A:如果公司的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不低于4%且甲个人仍在**公司工作,该股票期权才可以行权。B:只有当**公司的股票价格超过13.5元/股且乙个人仍在**公司工作,该股票期权才可以行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甲、乙个人都未离开**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分别讨论2013年、2014年**公司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分析该案例的股票期权激励是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两个年度分析该股权激励的会计和税务处理。2013年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对于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授予甲个人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规定的行权条件为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不低于4%且甲个人仍在**公司工作,该条件为非市场条件。通过案例提供的信息来看,**公司2013每股收益(EPS)年增长率为4.5%,该非市场条件得到满足,应在会计上确认费用,并做如下会计处理(单位,元):借:管理费用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00。会计上,根据股权授予日公允价值,在当期确认为管理费用的金额既包括期权的时间价值也包括期权的内在价值。而税收上,只允许扣除期权的内在价值。因此,在所得税会计处理上,要确认2013年12月31日该期权的内在价值,并进行递延所得税处理。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股票的公允价值20000×12.5×1/2=125000(元)。股票期权行权价格20000×4.5×1/2=45000(元)。内在价值为80000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递延所得税资产为20000元。2013年度,**公司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在当期确认的成本费用为50000元,但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为80000元,超过了该公司当期确认的成本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的规定,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影响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因此,具体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如下: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0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7500(80000-50000)×25%所得税费用2014年度:对于乙个人而言,**公司2014年授予其股票期权中规定的行权条件为股票价格要超过13.5元/股且乙个人仍在**公司工作,其中股票价格超过13.5元/股为市场条件,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为非市场条件。虽然2014年12月31日**公司股票价格为12元/股,市场条件不满足。但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只要职工满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场条件,企业就应当确认已经取得的服务。对于甲个人股票期权:20000×5-50000=50000(元);对于乙个人股票期权:50000×6×1/3=100000(元)。借:管理费用150000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50000。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处理方法,基本同上:股票的公允价值:甲个人部分的公允价值20000×12=240000(元)。乙个人部分的公允价值50000×12×1/3=200000(元)。合计为440000元。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甲个人部分的行权价格20000×4.5=90000(元)。乙个人部分的行权价格50000×6×1/3=100000(元)。合计为190000元。内在价值为250000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纳税金额为62500元。减去已经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0元。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42500元。同样,截至2014年度,**公司因股权激励累计确认的成本费用为200000(50000+150000)元。而截至2014年度,**公司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为250000元,超过了该公司股权激励累计确认的成本费用金额。超过的50000元中,30000元已在2013年度乘以25%的税率直接进入了所有者权益,剩余的20000元部分,应在2014年度乘以25%的税率,直接进入所有者权益。具体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如下: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0(20000×25%)所得税费用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