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这句话为什么不对?

法律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间这样描述自然状态:“人与人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基于对自然状态的恐惧,利维坦(国家)产生。人们将权利转移给主权者。而洛克认为,转移的权利并非所有的权利,转移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自由行使。换言之,接受国家对权利的限制,目的正是为了保护权利的行使。以此逻辑来推理,国家制定法律,禁止私力救济,以法律限制人的自由,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权利不受侵犯,为了维护一种和平与安全的状态。所以,一些不威胁和平与安全、不妨碍他人自由行使的行为就没有必要用法律去调整。

比如,民法中间的契约关系受法律调整,而好意施惠则不受法律调整;比如婚姻关系接受法律的赋予的权利义务,而恋爱关系却不受法律调整。

基于制定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社会的发展会产生新的关系,一切社会关系法律都可以调整,这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考虑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人的一切行为、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一切关系均由法律调整,这是公权力对私域自治的极端限制,是极端不理想的社会。

综上所述,法律并不调整一切社会关系。

补充说明,关于楼上说到的“道德不受法律调整”这一点,我觉得有必要去探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不是所有的道德都不受法律的调整。如果认为道德不受法律调整,则承认“道德与法律的分离”,走入“恶法亦法”的实证主义道路。有些道德是受法律调整的,比较强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和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几大原则。这些原则的确立,是道德进入法律领域的表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是新自然法学派朗·富勒的名言。